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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就是依法有权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叫做司法解释。广义上是指,每一个法官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对法律作出理解,然后才能够具体适用。因此,必须对法律作出解释,才能作出裁判。每一个案件都要这样做。由最高法院对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就是司法解释。 中国的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编辑本段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有关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当遵照执行。应该严格依法进行。没有法律具体明确规定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作出解释,供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这就是我们对司法解释的一般理解。 1、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不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实质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有否司法解释权。二是由谁赋予其司法解释权。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而概念未表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 2、司法解释的对象不明。司法解释的对象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标准的、明确的行为规范,是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违法的尺度,它由严密的假定、制裁、处理三部分构成,其本身是明确的,毋需进一步说明。尽管多数法律规范仅表达了其中的两个因素,但只要法律适用者能从法典中找出法律规范,其本身必然是明确的。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司法解释小全书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项禁止性法律规范对禁止内容、触犯后果、负何种法律责任的认定,是明确无误、无需说明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办理强奸案件如何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非罪的界限,办案中如何应用此条文中的第二、三款规定,以及怎样认定奸淫幼女罪,都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说明。因此,司法解释对象实际上是法律条文,而不是概念表述中的“法律规范”。 3、司法解释的含义不明。司法“解释”已不再是“解释”一词的原意,不能把司法解释简单地归结为对法律条文的说明的“文义解释”,还包括解释者根据立法目的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对法条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补充。这部分司法解释满足了法院实现裁判的基本需要,是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的有效粘合剂,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司法解释最具活力的内容,是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概念对这部分解释予以迥避,实质是回避了法律适用的客观要求。 4、司法解释的效力不明。司法解释属有效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它对案件及其案件当事人具有客观实在的拘束力,对于案件以外的人及其行为和事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与法律效力并无多大区别。因为法律效力即国家强制力,而国家强制力的最终归宿仍是司法强制力。不承认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是对现实状况的否认。而概念未提及司法解释的效力。 综观以上四点简要分析后,结合现有司法解释体制,可尝试给司法解释的内涵界定为: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过程中和检察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
编辑本段重要性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乃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而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更何况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而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立法体系。然而,在这一发展过程中,由于立法不健全及一些基本法律的缺乏,特别是由于立法者一直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制订法律,从而使许多法律条文过于原则、抽象甚至含糊,立法滞后和操作性不强的特点突出,由此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立法机关因立法任务繁重,很难加强立法解释,面对此种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司法的解释工作,并形成了内容极为丰富、涉及面十分广泛的司法解释系统。大量司法解释不仅填补了严重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且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则依据。司法解释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有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各级法院依法审判成为可能。
编辑本段发展
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已初步建立,无法可依的状况也初步结束,重要的立法已逐渐完备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继续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特别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内容庞杂,过于抽象以及与立法的界线不明确等问题,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司法解释呢?不仅是在目前,而且在今后立法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仍然具有立法及立法解释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原因在于:
保障手段
司法解释是保障法院严格执法的手段。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得以适用,这是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和一般适用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展的,即使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客观事物纷繁复杂,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囊括无遗,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千变万化的客观事物,往往显得捉衣襟见肘。法官手捧立法者通过严格程序制定的“莫如一而固”的法律,必然注意到立法时对新生事物的滞后性及社会一般观念、论理标准的变迁,在适用法律时,面对丰富多样的现实生活,有时显得一筹莫展。尤其是现阶段,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处于快速变动之中,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法律不可能概括许多新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及时地解决这些大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掌握第一手情况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及时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
合理限制
司法解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限制,也是保障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立法的疏漏以及规则过于原则和抽象,不仅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为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控制法官的因素减低意味着各种随机因素对法官的影响加重,判决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执法水平较差的情况下,法官对规则的适用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更会出现裁判不公的危险。面对此种状况,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加强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则具体、明确,法律漏洞得以弥补,并通过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的裁判活动的拘束,从而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公正裁判,实现法的安全价值。
完善途径
加强司法解释是法律不断完善的途经。司法解释对法律完善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对法律规则的完善所提出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透过诉讼活动反映出来,而法律规则只有透过司法活动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使其所应具有的价值得以验证,一旦规则与实际需要脱节,立法不可能及时修改,则需要灵活的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缺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运用为法律规则的制订提供了可靠的实证经验。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所形成的法律规则,必然是在实际运用中行之有效的。多年来,我国司法解释的运用和发展为立法工作提供了极为丰富的经验,我国许多重要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婚姻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都大量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成果。司法解释也为法律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合理性提供了足够的信息。大量的司法解释也是我国立法取之不尽的宝贵资源。
编辑本段存在问题
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首先,司法解释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法律适用中的困惑。如同法律本身不是万能的,不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一样,司法解释永远也无法解决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固有矛盾。在法律被遵守、被执行和被适用过程中,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与欠缺,使法律趋于完善。但是,与立法一样,司法解释作为人的认知基础上的法律再造,同样不能跳出立法本身所面临的窘境,在解决现有法律的漏洞和矛盾的同时,必然会形成新的漏洞、新的矛盾。
不是最佳手段
其次,司法解释并不是实现正义的最佳手段。法律本身可能有漏洞,通过司法解释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立法上的漏洞,但是,司法解释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后法”,是在纠纷发生以后创制出来的新的法律规则。将纠纷发生以后创制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现代法治原则。
司法不是立法
第三,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司法而不是立法。现代权力分工的目的在于合理配置国家权力,在充分发挥不同的国家权力在调控社会生活的基础上,并使不同的国家权力之间形成某种张力,以使它们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平衡,防止权力本身可能对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侵犯和损害。正是在这一理念下,才有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分,并分别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在任何时候,司法权以及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的法院,其最基本的职能在于通过适用法律以制裁违法,平息法律纠纷。创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务而不是司法机关的事务,法院不能超越自身职能的范围越俎代庖地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即便是承认法院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以完善、补充法律,这种完善和补充也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它也就不具有合法性。而一个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司法解释即便能够在短期内弥补法律的不足,填补法律漏洞,对一个法治社会这是无法容忍的。其对法治原则的背离,对法治所造成的危害都是无法估量的。 从实务上看,司法解释在个别时候非但没有解决法律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在消除既有矛盾和困惑的基础上往往是又增添了新的矛盾,新的困惑。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司法解释的作用,合理界定其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地位,使司法解释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编辑本段现状
现在司法解释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司法解释不规范及其具有的一般性和抽象性,易造成司法解释过乱和越权解释。因此,确有必要改革司法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存在诸多问题。
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因法律是各阶级、集团利益的妥协产物,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集团利益差别,难免各执一词,各行其是,存在互相扯皮现象,从而政出多门,令出多门,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
检察权介入审判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时对既与检察工作又与审判工作有关问题进行了独家解释。如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30日《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1988年3月18日《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989年4月3日《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批复》,1990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等等,这些司法解释既可认为是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可以是审判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类似的司法解释,存在检察权介入审判权问题。
缺乏稳固的解释
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植根于什么?首先,如是基于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相应的检察权,那么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拘留、预审等相应职权是否也应赋予其解释法律的专项权力。公安部1984年11月8日专门发文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今后凡涉及司法解释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文为准,公安机关应参照执行……”,公安部的这一文件,已排除了自身司法解释权。其次,检察机关如是基于法律监督权,所谓法律监督权是指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自己解释法律,自己监督法律,势必使监督流于形式。
无普遍司法效力
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强制力,而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如果具有,岂不要求审判机关依侦查、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检察机关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就意味着对案件当事人和社会不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既如此,这种解释有多大存在的必要? 法院独家司法解释有先例可循。从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看,大多数国家只赋予法院以司法解释权,公诉机关是无司法解释权的。我国在1981年以前,检察机关也无司法解释权。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理解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法院独家司法解释,还是有先例和依据的。
编辑本段形式
“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4形式。 1、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2、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3、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4、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注: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修正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确定“解释”、“规定”、“批复”、“决定”为司法解释的4形式,新增加“决定”的形式。
编辑本段适用
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编辑本段意见和会议纪要
1、根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仅有“解释”、“规定”、“批复”、“决定”4种形式。 2、“意见”虽然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但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不能算是司法解释,只能认定为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没有作出是否援引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司法解释性文件,是不能与法律条款一起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的。 3、“座谈会纪要”也只是最高法院众多文件中的一个,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普遍司法效力。 注:司法解释性文件指与司法解释有相同之处,但其不具备司法解释应有的制发程序、发文格式和法律效力等某些形式或实质特征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但未见到有司法文件或者理论著述给出定义。(本文所称司法解释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编辑本段注意事项
注:在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包括: 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解释。 2、由于情况的变化,对某类案件的处理依据因有不同理解而需作出解释。 3、为统一审理案件的标准而就某一类具体案件说明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某些法律规定。 4、对各司法机关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相互配合审理案件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注释]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注释]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注释]
第八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注释]
第八十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注释]
第八十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注释]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注释]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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