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计划生育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修正过程:
1、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3、根据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4、根据2010年6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扩展资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五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2、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3、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4、经州(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城镇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或者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数已达到三个,另一方未育的;
2、农村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参考资料来源:新疆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计划生育政策从 2003 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修正过程:
1、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3、根据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4、根据2010年6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