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该条款系对终结执行情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生申请人撤销或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情况,对此,法院应否再立案执行因无法律规定,故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撤销或撤回执行申请即意味着放弃了申请权,故法院不宜再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更不能重新立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法院执行且法院应当立案执行,但再次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申请人在撤销执行申请时没有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可以赋予其较大的自由支配权,即可以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也应允许其撤回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引起案件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实行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法院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新的民诉法确立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申请执行时效也可以因申请执行、申请人主张权利、被执行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反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那么就无执行时效中断一说;申请人再次申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申请执行权有程序和实体之分,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是指权利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实体意义上的申请执行,是指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法院向义务人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申请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实质上是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申请执行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实体权利请求,它是申请执行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申请人撤销申请也有放弃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和抛弃实体上的权利之分。如果申请人仅放弃程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权,其有权利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再次提出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