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把人限制在一个固定的区域内使其无法自由行动;绑架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要钱财。
非法拘禁和绑架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非法拘禁主观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绑架主观是以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获取钱财为目的;
非法拘禁的客观是限制人身自由,绑架是限制人身自由和获得钱财;
非法拘禁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自由活动的权利;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二迫使第三方满足其一定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是给予其财物。
进一步推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如果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旨在使被绑架人本人满足其不法要求,则不属于绑架罪。如果向被害人本身索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
2、如果行为人未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不构成绑架罪,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也是理论界界定的所谓"绑架"的虚像不是绑架。
3、或者行为人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未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构成绑架罪。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述道理很容易明白,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同客观危害的统一。一个行为未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却被认定为该罪,何能体现追求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实属荒诞之谈。
上面的三个结论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并起到很大的帮助。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进一步加以区分:
2003年5月17日13时许,李甲携带塑料绳、胶带纸、棉花团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小孩)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业之机,用绳子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并将其从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电话通知李乙的父亲回家看看,并将事先写好的"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现在你到银行存55000元钱"等内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门口。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同日14时左右,李乙挣扎着从衣橱出来,被邻居发现解救并报警。
对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
另一种认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
根据上述得出的结论2,我们很容易找到答案。本案中行为人李甲"用绳子捆绑住(李乙的)手脚,用胶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将其从(李乙自家的)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从中可以看出,李甲的离开,并未直接实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达到人质的生命安危度。故因李甲行为未造成绑架罪的基础客体--被害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属于"绑架"的虚像。从而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钱财("恐吓信"中索??要55000元人民币)为目的,以诈(以李乙去向不明而慌称"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此时,李甲早已离开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胁,企图?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李甲行为过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