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合法的提取证明,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含购买二手房、二年内已经购房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单位解体、破产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工作调出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上半年提取的,可提取到上年12月末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息存储余额;在下半年提取的,可提取到本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息存储余额。职工购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或同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身份证、户口及有关证明;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商业银行贷款的,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用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直接划转;依照前款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部分核定,每年提取一次;依照前款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提取证明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包括补缴)以上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在购买其他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时,可以申请转移贷款,即用新贷还售房者的旧贷。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据准予贷款通知。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房贷款最长时限10年,贷款最高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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