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不当得利的数额确定。
1、如果数额不大,不当得利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数额较大,不当得利者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不当得利刑事责任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数额较大,不当得利者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楼主的问题,我个人认为,确定民法与刑法界限的首要原则,就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其次,还有“刑事违法性”。(在刑法领域内,还有“刑事惩罚性”问题,刑事惩罚性,是以“刑事违法性”为前提。所以,民刑界限就是这两条原则。)
首先,从“社会危害性”来看,一般来说,凡是违法,都有社会危害性。但是,违反民法与违反刑法相比较,违反民法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违反刑法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这危害大小的区别,包括客观方面的量的区别、质的区别;主观方面,恶性大小的区别(恶性大,个人犯意深、社会影响大)。这些观点展开,再举例,说明“社会危害性”是确定民法与刑法界限的首要原则。
其次,从“刑事违法性”上说明民法与刑法界限。对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进行筛选,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通过立法,确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没有筛选到刑法里来的行为,属于民法行为(这里首先排除了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性,也就是“(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通过刑事违法性,把民法与刑法界限进一步明确区分。例如,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上的“侵占罪”行为,多少数额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界限,不容易区分,只能在脑子里想象,多了应该判刑,少了不能判刑。但是经过“刑事违法性”的明确衡量,2000元是界限(这个界限,在狭义的刑法里可能没有规定,按照我国刑法体系,“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由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确定)。
第三、由于“刑事违法性”要求罪刑法定,那么,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社会危害事例,某些事例在某个时期,可能虽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成了刑法的“漏网之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就应该属于民法规范的对象。而民法根据公平等基本原则,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事,也可以处理。这种在刑法上的暂时“漏网”现象,动态地说,是个别的。
第四、从情节的“显著轻微”、“刑事惩罚性”等刑事理论说明民刑“社会危害性”界限的过渡性。一般来说,从刑事角度看,情节的“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十三条……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比如,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那就是故意伤害罪,要负刑事责任。但是没有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不是犯罪。这是无罪的一边。从有罪的一边说,虽然“有罪”,但是情节不严重的,可能不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界限”也往往有可以探讨的地方。比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算犯罪,数额较小但次数多的也算犯罪。假如我偷3—5次,每次偷10元钱,算不算犯罪?这是不是情节显著轻微?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显著轻微不算犯罪”。而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那么,假如我爸爸生癌死了,最后存活时使用了杜冷丁(止痛药,同时有成瘾性算毒品),没用完,剩下一支杜冷丁,我以10元卖给了村里另一位癌症患者(实际药价1元),是也算“贩卖毒品”?还是算“情节显著轻微”?这需要司法解释,在没有做出司法解释(刑法的一种形式)的时候,算是“民刑未分”。
以上观点,希望对楼主写论文有帮助。至于楼主说“求论文”,那我还得说一句道歉,按我的写作速度,一篇论文没有一个月时间,写不下来。以上只能简单展开,无法提供完整的论文,惭愧!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导致他人受损而使自己获利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就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否则构成非法恶意侵占。
现实生活中,一些不当得利人既不主动返还不当得利,甚至在受损人要求返还时也予以拒绝,这种行为构成非法恶意侵占,如果侵占的利益数额巨大的,会构成非法侵占罪,要承担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