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策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坐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以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由于该房屋一直未有居住 则不应该实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的经营者定价,而应根据《XX市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通知》采取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这个不是行政法规,是地方政府的红头性文件,在诉讼中只能作为参考文件。
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来履行合同,责任由母公司承担,不存在擅自将自己的履行义务主体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自交付时,物业费由买受人承担。
所以,您应该承担物业费。
其次,根据当地的规定,物业公司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所以,改案件对您不利。
但是,您可以依法通过向有关部门举报,合同一方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义务转移,请求其自行履行义务;另外如果其没有物业服务资质的话,您也可以依法举报,这时其可能会做出让步。
祝好!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就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没有“后期……”这个法律名称。
因为,小区的刚开始交付使用,不可能马上能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委会委员,只能有开发商事先选定物业公司。
待小区成立业委会后,可以自行选择物业公司。
一、既然XX政府出台了《XX市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通知》,其中规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的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超过70%的,从其约定。”那么,乙没有理由要求变更合同呀!
二、乙认为自己未入住不同于入住的业主应当按全额交纳物业费用,应当按照70%收取。但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具有混同性约束呀!乙不能根据其他业主的合同来否定自己的合同效力啊!
三、丙物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履行过程当中擅自将自己的履行义务主体转移给其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来承担义务,但前期合同没有约定将服务主体转移事项。这是提问者的理解偏差。这种做法,正好说明是丙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呀,法律并不禁止物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呀?如果其下属公司具有法人资格,那才是擅自转移合同义务呢!
四、因此,如果乙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合同,必败无疑!
这我也不太懂,你可以咨询律师,他会给你满意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