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针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34号公告还明确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2.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随后,2008年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依照文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并且文件明确了各类企业的可税前扣除利息的标准债资比例,其中: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是否可以简单的理解为超标准债资比例的利息就不允许税前扣除呢?根据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相关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超标准债资比例利息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具体又分两种情况: (1)已准备同期资料、并证明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规定,企业的关联借款超过了标准比例,但企业已经按照规定准备同期资料,并证明关联债权投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发生的利息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一)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二)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 (三)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五)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六)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七)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八)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十)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2)境内关联方税负高于借款企业 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计算超规定比例的的利息,在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分配后,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 文件中规定“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此规定重申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