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各国刑法典,一般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个别还有附则。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从而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整体。
编是刑法典的第一级单位。我国刑法将总则和分则列为两编,附则不另立一编,但性质上与总则、分则并列。把各种刑法规范科学而系统地纳入总则和分则之中,并使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刑法总则是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关于犯罪和刑罚一般原理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则。根据上述标准,可以将刑法规范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在刑法典中刑法总则规定的是总则规范,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分则规范。不仅刑法典的规范可以分为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而且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按其内容属性也可以作这样的划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内容大多属于刑法分则性规范,但也有个别总则性规范。应当指出,刑法总则规范的效力不仅及于刑法典,而且也用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对此,我国刑法第101条明确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有刑罚规定的法律,就是指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从理论上说,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附则是关于刑法内容的附属性规定,一般涉及刑法的生效等非实体性内容。
编下是章,章是总则和分则两编之下的单位。刑法总则和分则各自独立设章。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刑法分则分设十章。在刑法分则中,罪名往往按章排列,各章的排列有一定的顺序,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章下是节,节是章根据需要而下设的单位,反映章内部的有机联系。我国刑法,根据内容决定章下是否设节。在刑法总则中,凡内容较多并且有明确的层次之分的,往往设节,否则就不设节。在刑法分则中,罪名较多的第三章与第六章下设节,其他章下均不设节。
节下是条,条是表达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刑法规范通常都是以条文形式出现的,因而是刑法规范的基本构成元素。配置在各编、章、节中的刑法条文,全部用统一的顺序号码进行编号。编号自成系统,不受编、章、节划分的影响。刑法条文采用统一编号,便于检索,引用方便。
条下是款,款是设于某些条文之下的单位。有些条文表达的内容简单,只有一段,因而没有必要在条下设款。在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比较丰富,存在若干层次的情况下,需要在条下设款。我国刑法中的款采用另起一行的方法表示。例如,我国刑法第23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犯罪未遂的概念,第二款规定的是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在款的内部还有段之分。在某些情况下,在同一款里还会包含有两个甚至三个意思。在学理上,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两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与后段;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三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中段与后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果用“但是”这个连接词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在学理上称之为但书。刑法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补充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使前段的意思更为明确。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前段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后段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补充性但书的适例,它从反面使犯罪概念更加明确。(2)例外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例外。在条款中,几是以“但是……除外”这种句型出现的但书,都属于例外性但书。例如我国刑法第65条前段规定了累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后段规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就是例外性但书的适例。因此,过失犯罪是累犯构成的排除性条件。(3)限制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例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限制性但书的适例。
条与款下有项,项是某些条或款之下设立的单位。刑法典中的项,往往采用基数号码进行编号。一般来说,列为项的内容之间往往具有并列关系,并共同从属于条或款。例如,我国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以上五种主刑,刑法学分为五项加以规定。
条与款下还有目,目也可能设于节下条上,一般来说,目是某些条与款之下设立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