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介绍
原告是本市一家公司,被告是外省一家公司,争议起源于一套软件。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诉请确认原告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被告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行为无效,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申请撤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距开庭还有半个月,被告才找到击水律师事务所,这给杨雪律师增加了难度。著作权案涉及太多专业知识,再加上被告是大公司,机构庞杂,杨雪律师沟通起来更加困难。最为关键的是,此案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唯一案件,而是诸多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个,这意味着,此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其他案件的判决。
2、法律分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3、判决结果
一审宣判,确认原告为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而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被告登记行为无效及要求被告立即撤销登记证书的诉请没有获得支持。
4、律师建议
击水律师事务所杨雪律师认为,涉案作品是被告独立开发,依法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便自动取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本项目软件系统的专利申请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约定了专利申请权共有,不等同于约定了著作权共有,也不因约定了专利申请权或独占使用权,著作权就发生了转移。律师认为,既然合同未约定著作权,且知识产权并不是特指著作权,故针对委托开发的软件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其软件著作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被告所有。
被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是依法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