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能否对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2024-12-11 18:36:37
推荐回答(5个)
回答1:

安监局能对建筑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安监局行使处罚权力法律依据: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扩展资料:

施工现场安全注意事项:

1、施工人员都必须戴好安全帽,并扣好帽带,并挂号胸卡。

2、施工人员必须经三级安全教育合格,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后方可上岗操作,未经三级安全教育者不得上岗作业。

3、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六大纪律,工地规章制度和各项规章制度,施工现场禁止穿拖鞋、高跟鞋、赤脚和易滑带钉的鞋和赤膊操作、酒后等违章冒险作业。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4、作业前要先熟悉作业环境,每天上班必须对职工进行班前安全技术交底和应注意事项,并应做好班组台账。

5、施工人员不得私自拆除脚手架,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告牌等安全设施,确需拆除或移位,须经工地负责人同意后,有可靠拆除措施,方可拆除或移位,并在下班前或作业完工后复原。

6、上班时,衣着要整洁,工作思想要集中,坚守工作岗位,不准开玩笑、做私活,不得在施工现场吸游烟和随地大小便。

7、遇六级及以上大风或大雨,应停止室外工作,并检查堆放材料是否稳定,不稳固时必须及时加固或移位,盖好机械设备。

8、夜间作业需有充足的照明,严禁乱扔乱丢材料、工具、垃圾废料和高空抛物,以防东西跌落伤人。

9、不懂电器和机械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不准坐在脚手架防护栏杆上休息、睡觉。

10、若职工在作业时,碰到与本I种或非本工种人员(如因材料、场地、塔吊机械、施工用电、施工用水等)发生矛盾时,应及时上报班组长或管理人员解决,严禁采用暴力解决,而发生打架、斗殴事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回答2:

安监局是执法机构,有权对违章进行行政处罚。依据是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安全法。

回答3:

不能,执法主体是建设部门
依据有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15号令)第一章 第二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第八点检查和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工程建设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回答4:

工人受伤安监局管不

回答5:

有权 中国的安全生产法律很多,有一点就是,大多安全事故(非凶杀了犯罪了,或者是国防科技了)安监局都是要参加的。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俗称国务院493号令
对安全事故分四种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而事故处理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领导职责)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此处指建设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到四十条
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但是我们是特色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富强, 我们的处理方针是,以罚代法,就是说基本上是罚钱,前提是不能影响太坏。而在安监局作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执法单位,意见和处理方案更为重要。

就一般来说,大型建设单位,谁能保证不出个意外,即使没有意外像钢材了,器械了是否符合标准,职业卫生是否达标,消防设施全不,安全教育,安全管理是否到位? 所以他们和安监局处好关系还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