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第九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2024-12-17 12: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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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持有《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承认该证书的签证(以下简称承认签证)。
未持有承认签证的上述船员不得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非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不予签发承认签证。
第七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有关要求和该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员身份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申请人签发承认签证。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不予签发承认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条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识。
第七十五条 承认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承认该适任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
中国籍船员持有STCW公约非缔约国适任证书及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不予承认。
第七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认签证的持有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因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处罚的,可以扣留或吊销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承认签证。
第七十八条 承认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