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承诺函有用吗不遵守可以入罪吗

2024-12-29 06: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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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 罗 青 湖 南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干 部 曾志勇 案例:王某非法发放高利贷案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市公安局副局长,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影响力,多次向该市私营企业主强行发放高利贷,并利用其影响力或雇佣社会无业人员收取高额利息,共计发放高利贷达5740万元,并收取高额利息1750万元。本案一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放高利贷行为做有罪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本案中放高利贷的行为作入罪处理要分情形对待。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目前有地方的司法机关依据此项规定对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入罪处理,即将放高利贷的行为理解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主体界定为各种形式存在的地下钱庄,强调主体的特定性,对于民间个人所实施的高利贷行为,并没有明确纳入到刑法打击范畴。 另外国务院所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办法第四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对于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规定的非法发放贷款,目前在实务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该规定应该与刑法修正案(七)作同一理解,其非法发放高利贷的主体主要限于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地下钱庄。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贷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应取缔高利贷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但由于该通知并不属于国家规定、只是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不应成为入罪的依据。 考虑到目前民间资本市场活跃,高利贷行为较为普遍,如果统一做罪案处理,有打击面过宽之嫌,也不利于民间融资行为的发展。笔者认为对此类型行为处理应把握以下原则:对于以个人实施的民间高利贷行为或者公司、企业偶尔从事高利贷行为,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追究,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当地经济、金融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确有打击必要的,可以以非法经营犯罪进行查处,但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查明高利贷放贷资金来源是否属于自有资金,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高利贷转贷等其他犯罪;二是要查明发放高利贷的对象是否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要查明社会认知程度,社会公众是否知悉行为人为高利房贷的公司或者个人;三是要查明在收回高利贷过程中是否还涉及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行为;四是对以公司名义发放高利贷的,应查明该公司是否以发放高利贷为其主要业务,对于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的,应查明其是否以此作为常业,作为其主要精力和家庭收入来源;五是要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利的大小及危害后果,其非法获利一般掌握在追诉标准的10倍以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是注意侦查方向,着力发现高利贷过程中可能伴生的涉黑涉恶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转贷等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