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肇事逃逸交强险理赔的法律分析 有关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法律问题,理赔实务/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肇事逃逸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赔。理由很简单:交强险为法定保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需对交强险负责赔偿。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及《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规定,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仅列举了以下五种情形,即:受害人故意、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很显然,“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并未纳入以上法定除外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逃逸”依法予以理赔。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所指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显然不包括保险公司,故肇事逃逸所致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由于肇事逃逸交强险理赔问题,《交强险条例》第24条已有专门规定,故条例第22条未作重复规定,值得理解。且肇事逃逸一般为全责,而交强险限额有无责之分,倘若司机肇事逃逸使得无责变为全责,显然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这与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相悖,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也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但有关《交强险条例》第24条的理解问题,也有学者认为:“为使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得到及时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事后查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处理,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4条所规定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二者截然相反的理解无疑源于交强险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交强险条例》存在的法律漏洞。例如与交强险制度相配套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迟迟未予出台,使得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并不具体、明确。因此,我们期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能够解决肇事逃逸的交强险理赔问题。 二、肇事逃逸商业险理赔的法律分析 肇事逃逸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问题,中保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肇事逃逸本身属严重的违法行为,肇事者不积极参于事故施救而逃离现场必然导致损失的扩大,《道交法》中也明确规定肇事后逃逸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原则为“论责赔付”,即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行为无疑会扩大自身所负的事故责任,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比如原本次责或无责的情形由于驾驶人逃逸导致事故现场破坏、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原则上肇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 《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对此种行为制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肇事逃逸导致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逃逸者要依法承担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责任;按《刑法》相关规定,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可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伤者家属如果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逃逸者还要承担数额相当大的赔偿金。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其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报警,妥善处理。只要处理得当,交通事故的后果并没有驾驶员想象的那么严重。 再者,机动车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赔付问题上,保险公司有先予支付的义务。更重要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逃逸,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也就是说,可能机动车驾驶员无责任或只有部分责任,但如果逃逸,就可能负全责。
司法实践中,逃逸的情况,交强险赔商业险不赔,不逃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