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哪个效力高?

2024-12-11 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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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被继承人贺家新,有自住瓦房三间,生有一子一女,中年丧妻,未续娶。儿子贺树林自从结婚后,虽在本地工作,但很少回家看望父亲,父亲生活困难,也从不给予接济,老人对儿子很不满意。女儿贺小凤未结婚时和父亲一起生活,当时老人的身体尚好,自己坚持劳动,加上女儿的照顾,生活还能过得去。1996年5月,贺家新立下书面遗嘱,言明他死后将自己的三间瓦房和全部生活用具由女儿一人继承。遗嘱由女儿贺小凤保存。
1997年初,女儿贺小凤嫁到了外村,也像哥哥一样,很少回家来照看老人。这时老人身体越来越弱,不能参加劳动,困难颇多,一双儿女都不来过问。
住在本村的本家远房侄子贺树森见贺家新孤老无依,生活困难,便主动帮助老人拉柴、挑水、做饭,晚上还常与老人做伴。老人手头缺零花钱,他给予接济;老人的房子漏了,他帮助修理。贺家新觉得侄子贺家森心眼好,对自己照顾的很周到,于是在1999年主动找到村干部作见证人,与侄儿贺树森签定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上申明,贺家新的生养死丧义务由侄子贺树森承担;贺家新死后,他的三间瓦房和全部生活用具归贺树森所有。
2001年夏天,贺家新去世。贺树森据协议安葬了老人以后,搬进了贺家新留下的三间瓦房内居住,并使用了老人留下的全部家具。
不久,贺树林来找贺树森,以自己是死者惟一的亲儿子,法定的继承人为理由,要求继承父亲的遗产。女儿贺小凤也回来要求按父亲生前立过的遗嘱继承父亲的全部遗产。贺树森则拿出与贺家新签定的遗赠抚养协议,认为自己按照协议接受遗产,是正当的、合法的。村里的干部认为应该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事,支持全部遗产由贺树森继承。贺树林、贺小凤兄妹不服,到人民法院起诉,控告贺树森霸占其父亲的遗产。
问题: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哪一个更高?
答:法院经过调查审理,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贺家新生前立下的遗嘱中以言明不分给儿子贺树林遗产,因此贺树林不能再继承父亲的遗产;女儿贺小凤虽持有父亲要其继承遗产的遗嘱,但由于她没有对遗嘱人尽赡养义务,遗嘱人在自己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已经依法变更了自己的遗嘱,与侄子贺树森签定了遗赠抚养协议,而遗赠抚养协议在继承顺序上有是先于遗嘱继承的。据此,法院驳回了贺树林、贺小凤兄妹的诉讼,判决按遗赠抚养协议执行,贺家新的三间瓦房及全部生活用具归贺树森所有。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遗赠抚养协议及其效力。
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抚养人或集体组织就遗赠和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必须由遗赠人与抚养人或集体组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抚养人或集体组织自愿承担遗赠人的生养病死的义务,遗赠人则自愿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其死后赠给抚养人或集体组织。
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是特定的人。遗赠人通常是鳏寡孤独的老人,或者是虽有亲属但不能对其尽抚养义务的公民。抚养人只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
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义务合同。遗赠抚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是互为权利义务关系。遗赠人按协议享有受抚养人或集体组织生养死葬的权利,负有在其死后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抚养人或集体组织的义务;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按协议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的财产应明确的记载于协议中,遗赠人不能对该项财产另行处分。
遗赠抚养协议一经签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抚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抚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尤其是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立的老年人的权利,使其得以安享晚年,老有所养而制定的。同时,它也是根据权利和义务,尤其是继承权和扶养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而制定的。在全国各地,经常出现老人虽有子女,但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子女没有对老人尽必要的赡养扶助的义务,而在其被继承人死后却要求继承其遗产的情况。如果允许其继承,对其继承不加以限制,必然会导致权利义务的脱节,使得大量鳏寡老人无人供养,败坏了社会风气,侵犯了老年人,尤其是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法律明确规定,一般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按遗嘱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如果被继承与他人既定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如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没有抵触,则遗产分别按遗嘱和协议办理,倘内容矛盾,互相抵触时,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遗嘱则全部或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