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规定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应是不正当的利益,这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要件,从刑法理论讲这属于斡旋受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
“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所取得的利益,是法律、法规、政策禁止取得,而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利益。非法利益不仅表现为获取手段的非法性或者说不正当性,更突出地表现为利益本身的违法性,非法利益的取得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即国家的利益;所谓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非法利益以外的其它不正当利益,其利益的本身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而是合法的。谋取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应抓住手段的不正当性这个实质,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一)正确区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和正当利益的界限。按照利益主体的确定性来划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和程序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已确定是他人,即利益是他人应当得到的,而你却得到了,并且得到的手段是一种强制性的掠夺,使他人的既定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二)请托人与受请托人之间的送收财物的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应与谋取利益手段的不当性区分开来。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的手段应当对利益的取得起到实质和决定性的作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一般表现为“掠夺”和“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