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规定“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没有规定收养关系必须经民政部门登记才成立,而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也没有规定在此之前的收养关系需补办登记才成立。
因此,即使比照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梁某仪收养其胞姐梁某某的婚生女儿周某宁,不仅符合我国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人资格条件,还属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其收养周某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