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传统的法庭证据规则当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所谓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海洋法系的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罗马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虽然属于罗马法体系,但是在法律理论界对此一项尚未达成统一。一些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表面上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以正置为前提,但什么是“正置”呢?因此仍然可以认为“倒置”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四条明确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同时,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四条、第七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是一个约定俗成,已成通说,如果因为概念就贸然否定,则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现代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也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部分。而在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客观存在。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做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三、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在民事诉讼的整体框架下,我们来具体看待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医学本身就是一门关系人体、不断发展的自然科学;最重要的事,医学的研究对象极大地不同于物理学、法学、土壤学、政治学等,属于精密的人体科学。世界各地区医学水平发展的不平衡,医疗资源在我国东部西部、城市乡村的分配也十分不均,致其自身仍然存在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尤其是以中医为代表的一些经验性医学),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影响,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各种并发症,猝死(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等。
虽然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如果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则不适用关于医疗纠纷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该按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但是,在科技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比如前文中提到的“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对于纠纷的起因究竟是医疗机构的失误还是患者自身的原因(比如,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实施抢救或者手术的过程中,由于极其特殊的体质等原因,导致了不可预见或极其难以预见的死亡等“不幸事件”的发生),或者根本就是其它的什么原因,在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我们都知道,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诉讼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响。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要求了对起因的认定必须相对(我们不好使用“绝对”这个词语)准确。而事实是,在新近被卫生部点名的“医闹”(事实上已经存在了较长的时间)等因素的推动下,这样一项关乎诉讼各方的认定工作,往往在执行的时候面临一些问题。
同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不能被用作一个否定患者一方(在这里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原告一方)所负有的举证责任。诉讼本身就是双方就同一侵权行为向法庭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事实存在的过程。即使举证责任倒置之后,原告仍然必须担负一定的举证责任,诸如就诊经过、之前的病史等等。如果为了获得经济补偿而向法庭刻意或者恶意地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则必须同样地承担败诉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医学科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许多看似简单的问题,在论证时也会相当困难。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即使再高明的医生,实力再雄厚的医院,在很多时候也很难把因果关系理个明白。理不明白自然无法举证,因为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导致医疗机构举证不能,进而承担败诉的风险,似乎对法庭的公正性又产生了挑战。而法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对具体的医学知识必然存在“术业有专攻”带来的情况,亦不大可能对技术性问题进行深究。而如果因为纯技术性问题或者无法解释的技术性问题被追究法律责任,不免会使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削减。同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疑减轻了原告在某些状况下所处的弱势地位问题。但是,我们也不应当忘记一句古老的话:“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虽然这样的命题暗含了“人性本恶”这样一个哲学命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到处充斥的滥用诉讼权利权和恶意诉讼(比如“医闹”),以及由此形成的状告医院风起到的推波助澜的作用。而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的最终结果,不仅仅是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被纠缠得烦不胜烦,还伴随着司法资源的浪费、社会道德体系的崩溃等一系列非常消极的社会后果。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非医学出身的原告在大部分时候确实减轻了负担。可是,如果原告本人或者法律支持中有医生,这样的情况又当如何?因为具有了相同的专业背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技术性问题以及资料的取得等并不是一个很容易分辨的“强势”与“弱势”的格局。此时,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似乎已经对法理中对于法律要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五、结语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的行业;同样,“时间就是生命”在这里也不仅仅是一个拿来喊一喊的口号而已。在急救重症的时候,基本上就是“救命如救火”。而如果此时大家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去救人,而是先泡上一壶碧螺春,坐下来,慢条斯理地把“丑话说在前头”,进而避免以后可能“飞来”的那一张法院传单。恐怕,任谁躺在病床上,也要吐白沫了…………
无论是法律还是医学,都应当站在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的立场上,确立一个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点。否则,不论出于多么良好的愿望,最终受害的仍然是医生与患者双方!
比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就要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医院举证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和不存在医院过失,否则就是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官司中,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下列六种情形:
1、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 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卫生领域方面主要医患纠纷,即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要由医院承担。这主要是从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考虑的,是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患者到医院看病,病历由医院保存,在治病的过程中,制定了什么样的治疗方案、采取了哪些措施都在医院掌握,让患者出具这方面的证据可能永远也拿不到,也不公平。在民事诉讼中,医院和患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平等的。换句话说,这条规则对医院既是约束也是保护,说约束医院的行为,是指要求医院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才能少出现纠纷;说保护医院的行为,是指如果医院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患者胡搅蛮缠,医院同样也有起诉病人的权利。医院作为原告,又能证明自己清白时,举证责任就是“正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