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行贿。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很明确,事后退赃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会减轻处罚。
受贿如果已经既遂,退赃只是量刑情节了,不影响定罪了。受贿既遂,行贿也就当然成立了,但不用太担心,实践中行贿人常常作为“污点证人”出现,你只要积极指证别人受贿,检方对于行贿的事也就不追究或不深究了。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扩展资料:
受贿后又退赃的定罪量刑案例
孙某,系某区A乡镇公立医院院长。2011年12月11日,医药代表张某为感谢孙某在药品采购上的关照,提出给予孙某10万元的回扣,孙某将其妻子吴的银行卡卡号用笔写在纸上交给张某,当天张某即将10万元钱汇至该银行卡上并将该银行单据交给孙某。
2012年1月6日,孙某将该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张某。此外,2011年12月15日孙某经多方打听得知,某区B乡镇公立医院职工曾向纪检部门反映其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问题,纪检部门已经开始调查此事。
另外,2012年春节至2012年7月间,孙某收受先后3次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该笔事实没有争议。
2012年9月,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案例中孙某收受张某给予的10万元后又退还的行为如何定评价,存在重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第一,孙某的行为属于“及时退还”。
根据“两高”于2007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由于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的“及时”的时间界限。该观点认为,只要在案件被查处前,退还的都为及时,对存在此种情形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贾某从收受到退还的时间间隔不足一月,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孙某的行为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一般的,“因自身被查处”,是指只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自身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受贿问题)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自身得知自身被调查处理这一情况之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是指行贿人、共同受贿人、介绍贿赂人、特定关系人、知情人、同一事情(如同一工程、土地出让、设备采购等)中他人被调查处理等被情形。
本案中,某区有关部门调查该区B乡镇医院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经济问题,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意见》第九条的适用是以不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如及时退还或上交,则不以受贿罪论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在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说明受贿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处理行为并不能否定之前收受财物主观故意。
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犯受贿罪(金额10.6万元),免于刑事处罚。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刑法
可以理解为先完成了行贿和受贿这个行为 法律对该行为是有惩罚的
事后弥补是对该行为的悔罪,是降低判罚的情节
比如 A偷窃了B的财物,偷窃行为完成后,退还赃款并自首,还是按照盗窃罪既遂判罚,但是自首和退赃属于降低判罚的情节
受贿的,已经收了贿赂了,即使退还,还是收受贿赂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