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
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
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
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
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
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
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
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
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
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
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
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
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对于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个人来说,在其执业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刑事违法等几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监理的法律责任也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六十八条都有相关规定。另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其主要就是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