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刚出台的法律,得赔
近年来,由于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而引发的索赔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此类纠纷往往争执较大,双方各执己见,实践中所处理的结果也各不相同。
一、分歧点
1、主张车辆丢失停车场不承担责任的认为,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仅是车位租赁关系。并且,停车票证上往往也印有此类特别约定,即停车场只是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收取场地使用费,对停放的车辆不负保管义务,其丢失车辆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停车场仅取5元、10元的停车费,而要赔一辆上万元的车辆显然不公平。发生车辆丢失,车主可以通过保险索赔或加强车辆防盗装置来保证车辆安全。
2、主张停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认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既然允许车主停车并收取停车费,自然应保证车辆的安全,其停车管理人员就有看管的义务。
二、消保委评论观点
我们认为,判断停车场是否应该对车辆的安全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搞清或确定收费的性质。也就是说如果收取的5元或10元是“车位使用费”或“车位租赁费”,上述第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如果是“车辆保管费”,那么上述第2种观点就应该得到支持。现在问题是如何判定,停车场收的费到底是“使用(租赁)费”,还是“保管费”呢?
我们先来弄清收费单位(人)有没有资格或权力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车位租赁费”。这里的关键是“车位”,而“车位”无疑就是土地。也就是必须依法取得其所占场地(车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才具有收取“车位使用费”的资格,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收取“车位使用费”。为了更加明确的说明问题,我们把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收费作为事例。
事实上,住宅小区范围内除用于建造地上建筑物以外的土地,都属附属地。它是小区配套服务必需的土地,从属于建筑物(住宅)基地,并与该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其停车场(车位)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费,已经计入住宅小区“成本”之内,含入公共面积及销售价格之中,所以说其“车位”使用权是小区的所有业主共同共有。其它楼宇停车场,同理。有些社会公共停车场,其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和使用。现在,我们应该明白有些收费单位或个人是无权收取“车位使用费”或“租赁费”的。尽管有些发票印有收取的是“使用费”也不行。
我们仍以住宅小区为例,对于小区的业主(车主)来说,他们停车的“车位”应该是他自己所享有使用权的共有份额。那么,他停在自己享有份额的“车位”还向收费单位交费,这个费到底是什么费用?从收费单位与车主之间这种支付与收取“费用”的过程,以及车主依据“停车卡”进入、驶离“车位”看,实际上就是车辆保管合同的履行与完成过程。
1、车主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和享有接受服务的权利。收费单位有收费的权利和提供服务的义务,双方互尽义务,符合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的特征;2、提供服务的内容并不是对于车辆进行冲洗、保养、维护,而是为车辆提供保管服务(未经收费单位同意不能停与离),符合保管合同的劳务特征;3、车主将车(保管物)驶入车位,视为交付给保管人(收费单位),符合保管合同的实践的特征;4、车主将车停放在车位,车仍然是车主的车,并没有发生转移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符合保管合同不转移保管物的特征。
三、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停车场是收费的,车主已付费的情况下,车辆看管部门是予以赔付的。
不赔? 这可能吗? 有法律的 必须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