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法院能否受理?

2025-01-04 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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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6 月 1 日,武汉某加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加固实业)与上海某建设公司(以
下称建设公司)福州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罗源县某钢厂钢筋
混凝土梁检测,工程内容为对罗源县某钢厂内火灾后两条主梁、两条次梁粘钢板加固,承包方式
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同年6 月18 日前完工。工程价款80000 元,在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7 日内,
天德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合同签订后,加固实业依
约进行施工,2009 年6 月18 日完工,建设公司接收后交付罗源某钢厂使用至今,但未支付工程
款,引起纠纷。
由于工程项目早已完工,而建设公司迟迟不肯给付工程款,加固实业一纸诉状将其告上
了法院。罗源法院认为加固实业、建设公司虽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建设公司未在开庭
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继续
审理。原告加固实业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
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建设公司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加固实业
完成工程内容并无异议,应视为有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6�7�6�7”,故法院判决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加固实业工程款人民币
80000 元,并从2009 年6 月26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判决下来后,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当
事人已经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受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
合同约定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至今建设公司未收到加固实业发来
的工程竣工要求验收通知函。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加固实业与建设公司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被告未在开
庭前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
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6�7�6�7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
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另涉案工程于
2009 年已竣工并交付建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
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约定,建设公司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
理由,无法无据,不予采纳,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