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线路的申请书要点:
第一节 道路客运线路分类
第六条 根据道路客运经营区域和线路长度的不同,道路客运线路可分为以下四类,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二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跨省或在省内跨地区的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客运
第二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第一节 道路客运线路分类
第六条 根据道路客运经营区域和线路长度的不同,道路客运线路可分为以下四类,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二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跨省或在省内跨地区的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线路:毗邻省或省内的毗邻县之间的线路、地区内县与县之间的线路、县境内线路。
以上所指的“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设区市,直辖市市区和所辖地级市视为地区;“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直辖市所辖郊区、县一律视为县。县城城区与地级市市区相连在一起的,分别按照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
第二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第一节 道路客运线路分类
第六条 根据道路客运经营区域和线路长度的不同,道路客运线路可分为以下四类,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二类客运线路: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5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
三类客运线路:跨省或在省内跨地区的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线路、营运里程在150公里以上的客运线路。
四类客运线路:毗邻省或省内的毗邻县之间的线路、地区内县与县之间的线路、县境内线路。
以上所指的“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设区市,直辖市市区和所辖地级市视为地区;“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直辖市所辖郊区、县一律视为县。县城城区与地级市市区相连在一起的,分别按照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是指通过高速公路的营运里程占总营运里程80%以上的线路。
第二节 道路客运许可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
1、经检测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及以上,经营800公里以上线路、旅游客运和途经高速公路的客运线路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一级车况。
2、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是中高级客车。
3、经营一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或拥有高级客车60辆以上;
4、经营二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
5、经营三类客运线路的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且中级客车在5辆以上;
6、自有1辆及以上符合第1、2项要求的客车的客运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可经营四类客运线路。
(二)有符合下列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超过3年,且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车辆技术状况维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或绝对控股子公司(占总投资51%以上),可按照母体企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节 道路客运许可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户开业申请表》(见附件一);
2、股东的股东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经营方案、效益分析、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等;
4、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5、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状况等;
6、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7、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连续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材料。
8、其它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许可的,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见附件三);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及车辆和运营方案、效益分析;
3、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
5、其它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已获得相应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新增客运线路的,除提供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其申报客运线路类别相适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线路类别相适应的企业自有相应数量的营运客车的证明材料,包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运管机构对已评定过企业等级的客运企业可不再要求其提供本款规定的材料,但需附上企业等级的有关证明;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包括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连续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运管机构应在接受申请的场所公示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许可时限。
第十三条 运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予以受理的或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书面凭证上标明的受理日期起2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六条 申请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其它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并听取他们的陈述和意见。接到听证申请的,应在20日内按有关法规要求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受理跨省班车客运经营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7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给客运线路目的地的省级运管机构征求意见,目的地的省级运管机构应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不予同意的,应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两省级运管机构对跨省班车客运线路申请持不同意见,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将双方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接到省级运管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20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两省级运管机构。受理申请的省级运管机构在接到交通部书面通知后,应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决定道路客运线路许可的或在许可过程中需要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道路客运开业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按第二、第六条规定注明经营类型、客运线路类别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与被许可人一起确定落实车辆方案的时间。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取得开业许可的被许可人应按有关规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按确定的时间落实车辆方案。做出许可的运管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在确定的时间内落实车辆方案后,应通知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及以上运管机构根据许可的内容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证。属于班车客运的,许可机关应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正式的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含附卡有效,见附件四、五)在制做完毕后可交由当地县及县上运管机构发放给被许可人。
县及县以上运管机构应自接到上级运管机构的通知或发放的班车客运标志牌后2日内通知被申请人领取相关牌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业户需要增加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不同级别运管机构申请客运经营的,应由最高一级运管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各级运管机构许可的经营类型和客运线路类别注明经营范围。已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予换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客运企业,应事先经交通部批准立项,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同一客运线路有3家以上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申请的,或运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归属,对符合条件的客运经营者的企业素质、服务质量承诺、经营方案等方面进行服务质量水平和能力的综合评价,并以此为依据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跨省客运线路许可过程中,一省暂不投放运力的,应允许另一省先行投放运力。对于跨省客运线路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相关省级运管机构应协商确定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或委托一省招标等方式,但应允许双方企业共同投标。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应允许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 对于县内或毗邻县间的农村客运线路,运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核准、登记、备案等方式予以许可。
第五节 道路客运许可的变更、终止和延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运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和终止手续。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相关证件后超过6个月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6个月以上停运的,视同自动终止客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由许可机关在做出许可决定时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自愿终止客运经营或客运班线经营的,或客运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后客运经营者申请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未获批准的,应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客运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证件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依照本章第二、四节规定做出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予许可的,按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符合下列条件,原许可机关对经营者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申请应当予以许可或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经营者无重特大行车安全事故;
(三)该客运班线在经营过程中,无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凡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或发生投诉经查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故均为严重服务质量事故);
(四)该客运班线按照许可守法经营,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该客运班线符合行业发展规划,适应客运市场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内,客运经营者管理松懈,经营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经常发生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在其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应优先许可其它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 对《道路运输条例》实施前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相关运管机构应根据现有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确认其经营期限,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