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未对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予以规定。我国《物权法》对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既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其他物权。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质权和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同属于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应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乃是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但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的主要区别是动产不转移占有,还包括不动产抵押。因此,在认定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时,应严格把握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一)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或抵押人虽对抵押动产无处分权但占有该动产;
(二)无权处分人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登记名义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在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
(三)债权人在抵押权设立时系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断时间应为抵押权设立之时。
(四)已进行抵押权设立登记。因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真正权利人仍能追及物之所在,否定抵押权设立的效力,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有效。不动产的处分适用于登记制度。
2. 无效。因为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无效,导致合同无效。
1、这里说的是不动产公示公信制度。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善意第三人有权相信不动产登记人为实际产权人,但必须经过抵押登记,抵押权方才生效。
2、这里说的是动产公示公信制度。由于动产无需登记证明权属,故物在谁手,善意第三人可以以此认定物为其所有。因此,可以设立抵押权。但是,动产物权适用登记对抗制度,故在无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物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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