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的于方斌、王振义、李永江、谭平山、朱光辉五人商量共同经营服装店。协议约定:五人共同经营服装店的期限为5年,于方斌提供一间房屋和服装加工设备(折价5000元),王振义投入价值约3000元的运输工具,其他三人各以2000元入股。经营期满后,物归原主。税后营业收入除留20%提作后备基金以外,其余全部分配。分配的办法主要采取纯利润的一半按照工作量分配,四成算作福利费按人均分配,一成按照出资出例分配。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按人平均分担。为了减小风险,迅速打开销路,并且使对外经营更加便利,五人决定由李永江出面找个全民或集体单位挂靠。李永江通过其私人关系找到集体性质的某劳动服务公司,要求其五人的服装店挂靠到该劳动服务公司。双方最后达成协议:劳动服务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对服装店的经营管理等一切事务概不负责。
1996年12月,经过工商管理局的核准登记,服装店的营业执照经济性质注明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经过两年的苦心经营,服装店有了起色,而且具有了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但是,由于被挂靠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的经常干预,也使服装店的经营受到了影响。在此情况下,于方斌等五人决定解除与劳动服务公司的挂靠关系。但是,劳动服务公司不同意,认为服装店以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性质进行登记是有效的,而且,服装店在生产、销售经营期间还享受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因此,服装店本身就属于劳动服务公司的一部分,将服装店从劳动服务公司分离出去是行不通的。于方斌等五人则认为服装店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实际性质却为个人合伙,因而坚持要求与劳动服务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双方协商不成。于方斌等五人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于方斌等五人的服装店能否与劳动服务公司脱离挂靠关系?
答: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于方斌等人的服装店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性质。
首先,从财产的来源与组成方式看,共同出资是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该服装店8000元的资产和6000元的资金均系个人集资,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在经营过程中,出资人对投入的资产资金共同占有使用,期满后物归原主。出资人明确了投入的资产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以至收益权,而所有权始终归个人所有。因此,投入资产资金的主体不是经营体本身,它不是集体所有财产意义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而是于方斌、王振义等人按协议对这部分财产确立的共有关系。在一定期限内,五人对共有财产统一管理和使用。这同脱离与成员的人身关系而成为独立的法人财产的主体是不同的。
其次,从服装店的分配方式来看,虽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按劳分配、适当分红有相近之处,但这种方式完全是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的,而且包含按股分红的部分。
再次,从债务的承担来看,于方斌、王振义等人约定:债务均担,这是个人合伙的又一特征。由此可见,该服装店具备个人合伙的特征。但是其营业执照却为集体性质,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确规定,对于个体、合伙经营或私营企业错发集体营业执照的,应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因此,应当允许于方斌、王振义等人的服装店解除与劳动服务公司的挂靠关系。同时,对服装店的营业执照进行纠正。
从服装店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上看,签订挂靠协议是服装店与劳动服务公司双方为获得非法利益而共同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法院最后判决,于方斌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的挂靠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依法要求解除与劳动服务公司的挂靠关系,服装店的产权就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