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有一个带着孩子的年轻母亲想让我帮她给孩子上户口。孩子是一个马上就要六岁的小姑娘,六岁就要入学了,如果户口办不下来,入学就会受影响,甚至很难有学校会接收一个“黑人”上学。我细细询问,得知她原来是一个不幸的未婚妈妈。 六年前,她认识了一个小她一岁的大男孩,认识没多久,两个人就你情我愿就谈起了恋爱。又没多久,两个人就和现在许多年轻男女一样过起了同居生活。没多久,她就怀孕了。与一般的未婚先孕者不同的是她没有去做人工流产。她说她很爱这个男人,她的男朋友也希望她生下这个孩子。可是,快到预产期时,她男朋友因为赌博输了很多钱而从他的生活中消失了。无奈之余,她只能选择把孩子生下来,可是养育一个孩子比孕育一个孩子要劳神费力的多。她在一个效益很低的纺织企业打工,每月只有700多元的收入,养活自己都很难,更别说还要养活一个孩子。因此,她父母也承担着孩子的一部分生活费,每个月老两口都要从自己不高的退休金里拿出一部分送给女儿。她觉得很亏欠父母,自己不能减轻父母的负担,反而还让他们跟着自己受累。想到这些,她就更加痛恨她玩失踪的男友。可是痛恨又有什么办法呢? 可是,据我所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初衷是为了控制超生。翻翻相关的法律条文我们就可以知道,社会抚养费主要的征收对象是违反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这一义务的人员,实际上指的是超生的夫妻。对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胎第三胎的夫妻,国家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没有问题的,这也是对超生者的一种处罚,也是国家为了控制人口增长采取的一种硬性的措施,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超生是违法的,违法是应该受到惩罚的,惩罚是应该采取一定措施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就是一种很好的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能够促使人们做好避孕措施杜绝生第二胎第三胎,因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加大超生者的经济负担,为了避免加大经济负担,于是就不生第二胎第三胎等等,这样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就起到了控制人口增长的作用。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强调的都是“夫妻”: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者”指的是夫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也说的是夫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也指的是夫妻。什么是夫妻,夫妻就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丈夫和妻子,当然这里的夫妻看可以做扩大解释,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和事实上的夫妻(现行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夫妻),如果排除了事实夫妻,那就会有这样的可能:许多男女办理结婚仪式,但就是不去登记领证,目的就是要钻法律的空子,将来好生第二三四五六胎时不用缴纳社会抚养费。所以这里的夫妻应该包括已经登记领证的夫妻和没有登记领证的夫妻。 可是,现实生活中,许多未婚生育者(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丈夫或者妻子,也不是事实意义上的丈夫或者妻子)也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大多数是未婚生育的女性,也就是单亲妈妈。这类人员即使是生育第一胎也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由于这类人员大多都是因为未婚同居而怀孕生子的,因此国家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很能在道德层面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因为很多人认为,让这些人为自己的一些不符合社会预期的行为付出代价是非常合理的。 但是合理的未必就是合法的,甚至有时向未婚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连合理都谈不上。抛开未婚同居是否符合道德的问题,我们单就向未婚又单亲的妈妈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合理合法展开讨论。我们已经知道,《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没有把未婚又单亲的妈妈作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因为这部法律一直强调的是违法的“夫妻”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未婚又单亲的妈妈不是夫妻中的妻子,既然不是“夫妻”就没有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另外,这类人员中的绝大多数又只是生育了一个子女,该法规定的是违反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要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法律惩罚的是超生者,可是生育第一胎也算是超生吗? 所以,向这类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如果这类人员和一个男人生育了第一胎,以后又和另一个男人生育了第二胎,并且仍然没有事实婚姻或者法律婚姻的存在,这时国家向这类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合法的,因为他们超生了,但是征收的另一个前提(即夫妻)却还是不具备的,但是鉴于法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意是控制人口增长,由于这类人员的做法不利于控制人口增长,所以国家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还是合理的。 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把未婚又单亲而且是生育第一胎的人员列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但是几乎所有的地方法规都做出了这种规定,即要求这类人员缴纳社会抚养费。比如《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处理”; 本法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我们知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和法律相抵触,《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现实操作中,有关机关就应该依“法”办事,而不是依“规”或者依“章”办事,因为“规”或者“章”本身是违法的。 实际上,北京市的这个条例对于非婚生育的行为也是“适当处理”,“适当”就意味着应该与超生者区别开,一般的理解是应该低于向超生的夫妻征收的社会抚养费,而实际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往往喜欢一刀切。 需要补充的是,把未婚又单亲而且又是生育第一胎的人员列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会导致更多的问题,比如我上面提到的那位当事人,孩子连户口都没法上,影响到孩子的受教育问题,还会影响其他方面,比如社会保险方面,目前的中国,没有户口的孩子是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带来的好处的,即使买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也没法和一个没有户口的人员签定保险合同。还有就是,有的女孩子被强奸了,生下来孩子,也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这就更没有道理了;有的是生孩子的当事人本身还是孩子,甚至有的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孩生了孩子)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患者未婚生育了孩子,男方也玩失踪),按照那些地方法规这些人员都是非婚生育者,都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这些人员根本就没有生活来源,怎么去缴纳高昂的社会抚养费呢?但是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孩子的户口办不了,孩子的教育受影响,一系列的连锁问题就会接踵而至。未婚生育的孩子本来就是单亲,已经很不幸,而向未婚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必定会造成这些孩子的更大不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