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16条第1款【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性质、范围和主体】
第一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出的声明或者陈述,包括对实施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即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的任何阶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在性质上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合同订立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反应在保险法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2.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新条文第1款来源自原《保险法》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条款的第一句。旧法将保险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放在一起,不甚合适。新法将其移至本条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放在一起,有一种责任递进的关系,逻辑关系更加清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新条文较旧条文增加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该法条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
通过增加限制条件和具体时间的规定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尤其是在重大疾病等保障型保险方面,在原法条规定下:不论保险合同生效多长时间,在理赔的时候,只要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被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他就有权解除合同,只退还保费,拒绝赔付。
在新法规定下,只要合同生效已满两年的保险公司就再也没有任何借口主动解除保险合同,只要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必须无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赔付。合同生效未满两年的,从保险公司知道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事由算起,三十天内,保险公司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那么过了这三十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得无条件赔付。
但是,如果两年之内,如证明投保人确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重大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同时必须退还投保人已交保费。
总之,在现行的保险法规定下,只要合同生效满两年,主动权就在投保人手中。
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和限制不同楼上的已经回答的很清楚了,但我还想补充一点,就是第五款中规定的不是“应当”退还保费,而是“可以”退还保费,也就是说也可以不退还,不具有强制性。
关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果的不同,主要是对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条件更严格了,由原来的“因过失”改为“因重大过失”。但究竟什么事“重大过失”没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