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13年10月到山东省菏泽市某货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若赵某因违反操作规章制度而造成的工伤后果,将全部由赵某承担,货运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2014年2月,赵某在工作期间不幸发生事故,将右腿摔断,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赵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报销医疗费用,但是公司以合同规定在先为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问:货运公司可以以合同规定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吗,从而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吗?
安全管理责任是企业为达到预定的安全防范目的而进行的各种活动所必须担负的各种责任的总和,是法律赋予不可推脱的。对此,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作了明确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货运公司与赵某签订单方面的免责条款,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赵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货运公司就应对赵某的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了单方面的安全责任免责条款,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除了应当支付赵某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外,相关部门还应当对货运公司进行二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不等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作为生产主体,对于整个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单方面的免除自身的管理责任是逃避承担后果的表现,是严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法律保护企业相应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赋予了企业相应的责任,从另一方面而言,也是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