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邓孝伦是某汽修厂老板。2005年2月,邓孝伦委托黎宝强为其购买一批汽车配件。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黎宝强于2005年6月前为邓孝伦购买汽车配件若干,垫付货款;邓孝伦于2006年春节前偿还货款与利息,并支付报酬5000元。黎宝强接受委托后,积极联系货源。2005年4月,邓孝伦电话通知黎宝强,其已购得汽车配件,解除委托合同。黎宝强认为,自己为联系货源支付了交通费以及交际费近千元,邓孝伦应当偿还并赔偿自己的报酬损失5000元。邓孝伦同意偿还上述费用,但不同意赔偿报酬损失。为此,邓孝伦起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点评]
黎宝强可以根据其为办理委托事务而付出劳动的情况要求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数额可以由法官按照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的时间,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定,即受托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托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不能超过约定报酬的一定比例,如50%。但受托人无权要求委托人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本案中,黎宝强为办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交通费、交际费等费用,是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对此,委托人同意支付,法律应当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