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1992年颁布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以及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然而,本案中的方老太是1985年领养的丈夫弟弟的儿子,这种行为,在我国古代称为“过
继”,现在广大农村地区仍然有此类习俗。那时我国《收养法》还没有颁布,当时的法律、法规也
未要求收养必须登记,但是依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
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因此,虽然方老太与李豪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的登记手续,但李豪在出生后不久即将户口迁至方
老太夫妇处,从其履历表、派出所户籍、居委证明记载显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方老太与李豪间形
成事实的收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
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于被继承人李豪生前无配偶及婚生子女,而养父又先于李豪死亡,故第一顺
序继承人仅为方老太,李豪的遗产应由方老太继承。
有啊,未成年人过继其实属于收养行为,要求还是比较严格的。先占个位,稍后补充。
哎又是一个没有悬赏的题目,出点金币会死啊?
收养是指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以设立亲子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立嗣,又叫过继,主要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立同族的子侄为传宗接代之人。
立嗣的性质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收养。首先,立嗣者可以有子女,而收养人必须没有子女;其次,只有同族的男子才能被立嗣。而在收养关系中,无论是否同族、无论男女,都可以被收养。再次,男子被立嗣后,在法律上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而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终止了。
“嗣子”与“新的”父母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关键在于是否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如果形成,那么“嗣子”相当于养子,其和“父母”的抚育、赡养、继承等法律关系,与生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一样。
1992年的《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后,构成事实收养的立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过继三方一致同意;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
二是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以父母子女相称,并解除了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是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关于过继子女和过继父母的关系,我认为,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且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则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的关系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有继承权,过继子女对过继父母应当尽赡养义务。虽然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前,但双方不存在扶养关系,双方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过继发生在《收养法》之后,且未理收养登记的,则不论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均不得适用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互不存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上可知,有效的过继视为合法的事实收养。
至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解除等,自己搜《收养法》,在此就不总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