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1)水泥公司和其他债权人能否要求吴某以个人财产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答:有时能,有时不能。因为吴某与丁某、某丙共同设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其资产对外独立功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吴某如果已经依法向有限公司出资,那么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不能向吴某主张。如果吴某没有实际出资,或抽逃了股款,那么债权人可以要求吴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吴某和房地产公司是什么关系?他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
答:是双重关系,即吴某一方面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一方面又是房产公司的俩债权人。作为房产公司的债权人,他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