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2024-12-18 01:3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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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船员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船员离职后应将适任证书妥为保管,不得留船保存。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有明显理由认为持证人未能保持值班标准时,海事管理机构可对持证人保持值班标准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专业性评估: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
(二)在航行、锚泊或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违反航行规则;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评估不合格者,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或者对其签发以其评估后确认的能力相适应的较低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八十五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年后,可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程度等情况通过以下措施签发包括较低航区、等级、职务在内的适任证书:
(一)参加培训;
(二)通过一定评估项目的评估;
(三)通过一定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八十六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每个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船员档案,包括对船员的实操性检查不合格和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
有关公司或机构可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查询船员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