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离婚诉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这次修正在后面加了但书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复员、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工作但具有军籍的职工,均非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按一般规定处理。
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具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如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男女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不适用该条的特别规定,而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时,如果未经军人本人同意,一般不得准予离婚。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我们既要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同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保护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进行说服教育,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该条中规定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言的。也就是说,“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及其他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请求,经过对军人一方的说服教育仍不同意离婚时,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方法。如果离婚纠纷是因第三者介入破坏军人婚姻家庭而引起的,应排除外来干扰,帮助当事人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对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构成犯罪的,应按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制裁。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本条增加了“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该条仅为男方离婚请求权行使时间上的限制,并非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在上述法定期间经过后,男方仍有权请求离婚。
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在上述期间,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也应予以准许。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上述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或健康的可能。二是女方怀孕系因婚外与他人通奸所致,女方不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3.诉讼离婚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可见,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先行程序,也是通常情况下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一般不得直接作出离婚判决。离婚诉讼中的调解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如果必要,法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基层组织、当事人的亲友等协助调解,促使调解工作取得成效。经过调解,离婚案件通常有三种不同结果:(1)如果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或者将和好协议记录在卷,即可终止离婚诉讼。(2)如果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人民法院应按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解除。如果双方只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离婚后果中的任何一问题达不成协议,则只能判决结案,而不能调解结案。(3)如果调解无效,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4.诉讼离婚的判决
离婚案件如果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便依据的事实有误,当事人也不能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