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确立的理论依据和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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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06: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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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产生有着深远的渊源。但西方国家和我国,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却有着不同的表述和理解,在立法中真正确立此原则的程度也不尽相同。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人本位;公权力1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1.1西方历史渊源
  1215年6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与贵族们签订了大宪章(拉丁文Magna Carter,英文Great Charter),用来限制英国国王的绝对权力,要求皇室放弃部分权力,及尊重司法过程,接受王权受法律的限制。这张书写在羊皮纸卷上的文件不仅在历史上第一次限制了封建君主的权力,而且为现代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提供了思想基础。例如宪章第20条规定:“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上述罚金,须凭邻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阐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理念。更为重要的是其第39条的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国王若要审判任何一个人,只能依据法律;而不能以他的私人喜好来进行。换言之,这条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观念,为罪刑法定主义的确立提供了思想基础。
  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猛烈抨击封建制度的专横与残暴,大力宣扬对天赋人权的尊重与维护,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终确立提供了前提和保障。1763年3月至1764年1月,被尊为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的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主要创始人贝卡利亚写出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为现代资产阶级刑法体系,特别是一些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例如他在刑罚权的开篇中既引述孟德斯鸠的著名论断:“任何刑罚只要不是绝对必要的,都是专制的。”对此他指出:“对于每个公民都应当知道在什么情况下他是有罪的和在什么情况下是无罪的这个一般原则,绝不容许有任何例外。”“颁布法律的权利只能属于立法者——根据社会契约形成的整个社会的代表。任何法官——他只是社会的一个成员——都不能既为社会的其他成员规定刑罚而又不违背公正的精神。”自此,罪刑法定主义终于由一种思想演进成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1.2我国历史渊源
  在我国两千年的封建历史上,官本位一直是社会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这种思想强调的是官方的意志凌驾于民众的意志之上,公共权力的运行以“官”的利益和意志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由此参照官阶级别来衡量人们社会地位和人生价值成为社会标准,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敬官、畏官的社会心理。这种心理反映在司法领域,就体现为公众群体对官吏专权擅断、徇私枉法行为的麻木和屈从,人本位理念的缺失,自然培育不出罪刑法定的思想。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这三十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性的复苏,人文理念和人权观念深入民心,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作用在逐步凸显,“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作为官方的指导思想融入了若干操作层面中,人民群众发现自己已经不只是社会的点缀,而开始逐渐向本位、主体的位置过渡。在这种趋势下,以人本位、人权保障为价值取向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水到渠成。于是,1997年我国在修订刑法时第一次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这不仅表明民本位、人本位是趋势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在尊重和保护人权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面的取得了历史性进步。
  2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西方国家与我国的表述是不同的。仅从表述上即可看出西方国家与我国对之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而且这种差别是巨大的。
  西方国家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种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出发做出的表述,其出发点是无罪推定思想,即任何人在罪行没有得到证明之前,都应该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对此,贝卡利亚曾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所以西方国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强烈地表达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那么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因此,当公民站在法庭上时,法律赋予他与国家和法庭这些暴力机关以平等的地位,禁止任何人、暴力机关甚至是法律自身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除非判定其有罪,这就使公民在与公权力对抗时不致因其弱势地位而受枉法裁判。其实三百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已经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解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因此强调人本位,限制公权力成为西方国家所阐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但是西方国家法律对人权这种过分的尊重和保护也存在其弊端,一方面是导致诉讼过程旷日持久,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资源;另一方面是对公权力的过度束缚,削弱了国家对社会的干预能力。
  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字面上看,这种表述与西方国家的表述差异不大,但考问其出发点则大相径庭的。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现在强调贯彻无罪推定思想,但是长期形成的有罪推定的观念仍然十分牢固。所谓有罪推定,即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追诉人,推定其为实际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以其弱势地位而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在公民权利受限的前提下自负无罪举证的责任,这就使占有大量诉讼资源的公诉机关的优势更为明显,公民遭受枉法裁判的案件必然无法杜绝。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仍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因此强调在维护公权力的前提下保护公民权利成为我国所阐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突出人本位的理念是有明显区别的。
  西方国家与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内涵理解上的差异,反映了双方在罪行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上的不同。如何正视这种差异,应该本着辨证主义的精神,一方面不能武断的做出孰优孰劣的结论,因为一种价值取向的形成与历史、文化、社会的联系是非常密切的;另一方面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借鉴和吸收西方先进的思想以弥补自身的不足。
  3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就在于突出人本位的思想,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情况,前文阐述罪刑法定原则在西方产生的历史渊源时已经涉及,因而就不再赘述。主要对我国的相关情况加以阐述。
  我国的传统文化是重视国家公权力在社会控制和干预中的作用,突出对社会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公权力凌驾于人权之上,这种价值观决定了以人本位为基本精神的罪刑法定原则没有生存的土壤。建国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我国长期过分强调集体主义,这种价值观念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为了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出现矛盾和冲突时,往往不加思考的牺牲后者,而忽略罪刑法定的价值取向,这说明刑法观念还没有完成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从而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是自诉案件,法律往往强调保护弱者,这就使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是公诉案件,被告人所处的地位更加不利,因为公诉人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告人与公诉人的对话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的对话,诉讼资源绝大部分掌握在国家手中,在这种力量对比极为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凭一己之力,很难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也就往往因一些枉法裁判而流为空洞的口号。因此,在我国真正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必须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出发,在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并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建立一个人本位的法治社会,从而推动我国的全面发展进步。
  www.chinaqking.com 期刊门户-中国期刊网2009-6-19来源:《赤子 》2009年第6期供稿文/刘 涛

回答2:

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SKZH20040503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