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抵押期间
当事人能否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或者在约定的抵押期间内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权则丧失实现抵押权的权利?此问题颇值得研究。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是,法律并未禁止抵押权人自动放弃抵押权。如果不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未禁止任何权利人处分其权利。毫无疑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单方面放弃抵押权的行为,如果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律似无干涉之必要。那么,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放弃抵押权呢?约定抵押期间是否可以视为抵押权人自动放弃抵押权的一种方式呢?为什么抵押权人单方面放弃抵押权的行为不为法律所干涉,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放弃抵押权的行为却要受法律之干涉呢?
所以,在把约定抵押期间视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时,其似乎不受法律之保护,但是,如果把约定抵押期间视为抵押权附条件的放弃行为时,其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应当承认,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视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附条件的抛弃,可以成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
存续期限(duration)最先由macaulay(1938)提出。
依macaulay
duration之定义,存续期限相同的债券,不论息票利率为何、不论是附息或零息债券,皆视为有著相同”有效”到期期限(“effective”maturities)或”真正”到期期限(“true”
term
to
maturities)之债券。
简而言之,就是衍生工具的合约从签署到失效这段时间为存续期限。债券的存续期说白了
就是债券约定的债权债务持续的时间
10年期的债券存续期就是从发行日开始的10年。
存续期是描述现金支付流(如债券、抵押贷款)的主要时间特征方面优于到期期限的概念
什么是基金的存续期?
秒懂存续期
存续期是描述现金支付流(如债券、抵押贷款)的主要时间特征方面优于到期期限的概念。
即:现金流量的加权现值总额与现值总额之比。
存续期是债券价格对利率变动敏感度的指标,亦可视为投资人收回其债券投资的资金所需时间的一个指标。 存续期越长,债券价格对利率的变动越敏感。 存续期与债券的年期(maturity)是不同的概念,年期一定程度上亦反映债券对利率风险的敏感度,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年期越长,价格对利率的变动越敏感。 但由于债券价格对利率风险的敏感度同时受票面利率、付息的频率及年期这些因素所影响,单是年期并不是债券对利率风险敏感度的好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