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规定说的非常明确了,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有时还是会出现一些理解上的错误。所谓又聋又哑是指不但耳聋而且是哑巴。耳聋和哑巴必须同时存在,集于一身。如果仅仅是耳聋或者仅仅是哑巴,那么犯罪就与平常人一样对待。该负什么责任就负什么责任,根本不存在从轻减轻的问题。同时耳聋和哑巴也必须达到几乎完全失聪和几乎完全不能说话的程度,如果仅仅是有些听力上的障碍,或者语言表达能力极差,但都不能说是“聋和哑”。按照规定,只要行为人属于盲人,那么对他的犯罪行为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要具备了盲的条件既可,无需再具备其他的残疾条件,但我们也要注意,所谓盲人是指完全丧失了视力,如果只是眼睛有些疾病,实力模糊,或者说是一只眼盲另一只眼正常,或者一只眼盲,另一只眼有些疾病,视物不清,都不属于盲人犯罪的情形。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对其实施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而不是应当。既然不是应当,也就是说不是必须。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也可以视具体情况部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认为由于自己的身体缺陷的存在在犯罪量刑时肯定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完全错误的。
法律之所以给予这些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原则,是因为他们这些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直接影响其学习,接受教育,社会实践及智力的正常发展;同时由于他们这些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往往在心理上会有巨大的压力,因而也会影响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因为生理上的缺陷会使这些人比正常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稍微弱一点,所以刑法中有此特殊规定
对于有缺陷的人,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责任去帮助。他们犯罪,是我们每个人的失职
聋哑人生理上有缺陷,智力发展上受到限制,对事物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比正常人要差这样也体现了人道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