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2000-2002哈尔滨动迁法 150分

2024-12-22 00: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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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7-1-30
【失效时间】2002-4-18

【全文】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附加英文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国家、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或者政府为解决危房棚户区居民住房,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或者依法批准建设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土地净地出让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受市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办法的行为等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论下设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依据本办法管理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贡责房屋拆迁的组织工作。
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拟进行房屋拆迁的单位在取得用地批准书和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文件后,可申请市拆迁办在拟拆迁地段发布通告。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互换、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
第九条 通告发布后,市拆迁办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行、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公安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区拆迁办审核,报市拆迁办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迁安置费用全部到位的证明、建设项目资金百分之三十到位的证明和其余部分建设资金来源证明;
(三)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位置图;
(四)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五)拆迁方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按规定标准向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交纳安置建设、工程配套、补助、补偿和委托拆迁费用,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迁办,不准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由市拆迁办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进户时间等;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和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拆迁人不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款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临迁用户,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被拆迁人不准借故拖延搬迁阻碍建设、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强占住房。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新房,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市拆迁办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公民;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鼓励城市旧区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到新区安置。
第二十四条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由拆迁人或者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房源,由区拆迁办组织被拆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以承租证或者产权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最小标准户型使用面积32平方米,每增加使用面积8平方米为一个档次。标准户型原则上是:一室半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二室户,使用面积40平方米,二室半户,使用面积48平方米
;三室户,使用面积5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危房棚户区改造和市政公用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益事业重点建设工程,需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使用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单位也应当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安置的,由其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并予以资助。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用户的其他建设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建设工程有住宅时,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就地安置的,其原房屋面积部分按住宅建设综合价格购买,超过原房屋面积部分按该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给予全部产权。
第二十九条 用于易地安置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补贴和资助事宜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拆迁人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予以补贴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补贴、资助标准和资助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住宅建设成本价格、综合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购买产权。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5。购房款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力购房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并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互换手续后,可与拆迁地段外有能力交纳购房款的房屋使用人互换房屋。没有条件互换房屋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易地安置
,实行新房新租。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和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迁建的,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者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的无照房屋,可以按原房屋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七条 从城市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购房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以补贴标准为基数,按下列规定给予区效益差价和移距离补偿:
(一)区位效益差价补偿,每降低一个区位类别,增加补偿15%;
(二)移位距离补偿,1公里以上的移位距离,每增加2公里,增加补偿5%。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0.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的50%购买;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0.5平方米以上的,换算成建筑面积,由售房单位按向被拆迁人售房价格的1.5倍给被拆迁人退款。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产生面积差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8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16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200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4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拆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100元。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在临迁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80%,按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迁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0%予以
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机器搬迁、拆装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价格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6个月发放一次,在进户前一次结清。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被拆除的房屋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市直管公产房屋,应当按安置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视为购买直管公产房屋,收取的购房款纳入市房改资金和危房改造资金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其他单位所有房屋,应当作价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收入纳入房改资金。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应当作价补偿。
个人所有住宅房屋出租的,所有人购买产权后,由所有人与承租人协商修改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并相应修改原租赁合同;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本体工程造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未经拆迁承办单位同意,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以料抵工。被拆迁人私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植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房屋,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十二条 拆除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墩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拆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参与商定拆迁事宜,应当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被拆迁人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者参加拆迁会议,经区拆迁办出具证明后,应当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协助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证明,并换发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拆迁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强制搬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强占住房的,责令退出强占住房,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拆迁承办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配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分配;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发放补助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陪偿经济损失,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拆迁地段的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等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30日

回答2:

这是已经废止的了 如果楼主找不到新的 也可以联系我啊
【法规标题】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7-1-30
【失效时间】2002-4-18

【全文】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附加英文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国家、省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建设或者政府为解决危房棚户区居民住房,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或者依法批准建设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土地净地出让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公告、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受市拆迁行政
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办法的行为等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论下设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负责依据本办法管理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贡责房屋拆迁的组织工作。
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拟进行房屋拆迁的单位在取得用地批准书和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文件后,可申请市拆迁办在拟拆迁地段发布通告。
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互换、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
第九条 通告发布后,市拆迁办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行、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经市公安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区拆迁办审核,报市拆迁办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二)拆迁安置费用全部到位的证明、建设项目资金百分之三十到位的证明和其余部分建设资金来源证明;
(三)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位置图;
(四)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五)拆迁方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按规定标准向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交纳安置建设、工程配套、补助、补偿和委托拆迁费用,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组织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迁办,不准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由市拆迁办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进户时间等;拆迁房屋所在区拆迁办和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向被拆迁人宣传拆迁有关规定和制度。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不准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拆迁期限。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个别被拆迁人不能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与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款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在诉讼期间,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临迁用户,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不准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被拆迁人不准借故拖延搬迁阻碍建设、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强占住房。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安置的新房,应当符合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新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承办单位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拆迁办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市拆迁办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公民;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产权、使用证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鼓励城市旧区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到新区安置。
第二十四条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由拆迁人或者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房源,由区拆迁办组织被拆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以承租证或者产权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最小标准户型使用面积32平方米,每增加使用面积8平方米为一个档次。标准户型原则上是:一室半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二室户,使用面积40平方米,二室半户,使用面积48平方米
;三室户,使用面积56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危房棚户区改造和市政公用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益事业重点建设工程,需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使用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单位也应当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除房屋的,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易地安置的,由其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使用面积予以补贴,并予以资助。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用户的其他建设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建设工程有住宅时,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就地安置的,其原房屋面积部分按住宅建设综合价格购买,超过原房屋面积部分按该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给予全部产权。
第二十九条 用于易地安置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补贴和资助事宜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拆迁人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被拆迁人就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格购买全部产权,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予以补贴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补贴、资助标准和资助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住宅建设成本价格、综合价格和商品房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购买产权。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5。购房款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力购房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并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互换手续后,可与拆迁地段外有能力交纳购房款的房屋使用人互换房屋。没有条件互换房屋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同意,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易地安置
,实行新房新租。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和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安置。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迁建的,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者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的无照房屋,可以按原房屋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七条 从城市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购房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以补贴标准为基数,按下列规定给予区效益差价和移距离补偿:
(一)区位效益差价补偿,每降低一个区位类别,增加补偿15%;
(二)移位距离补偿,1公里以上的移位距离,每增加2公里,增加补偿5%。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0.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当按住宅建设成本价的50%购买;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0.5平方米以上的,换算成建筑面积,由售房单位按向被拆迁人售房价格的1.5倍给被拆迁人退款。
对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产生面积差时,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拆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8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超过18个月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按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发给16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200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4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拆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实有在岗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100元。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在在临迁期内无法进行生产或者营业的,由拆迁人依据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80%,按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在册实有职工人数(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拆迁人依照被迁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0%予以
一次性补偿。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机器搬迁、拆装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价格付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和市城市综合开发中心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6个月发放一次,在进户前一次结清。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被拆除的房屋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市直管公产房屋,应当按安置面积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产权的,视为购买直管公产房屋,收取的购房款纳入市房改资金和危房改造资金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其他单位所有房屋,应当作价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人作价补偿,收入纳入房改资金。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应当作价补偿。
个人所有住宅房屋出租的,所有人购买产权后,由所有人与承租人协商修改原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拆除个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一)项规定执行,并相应修改原租赁合同;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本体工程造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未经拆迁承办单位同意,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以料抵工。被拆迁人私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被拆迁人在庭院内栽植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房屋,由拆迁承办单位组织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除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十二条 拆除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墩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拆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参与商定拆迁事宜,应当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被拆迁人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者参加拆迁会议,经区拆迁办出具证明后,应当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协助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证明,并换发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拆迁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强制搬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强占住房的,责令退出强占住房,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拆迁承办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配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分配;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发放补助费,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拆除,陪偿经济损失,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拆迁地段的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等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30日

希望能对楼主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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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3:

一、继续深化对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30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七大对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又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这就要求提高国家公职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自觉性,增强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主动性、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能动性,形成遵守宪法、执行宪法的良好氛围和法制环境。我们成立研究会的宗旨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紧围绕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开展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坚持与时俱进,努力开拓创新,为推动地方人大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理论服务。
加强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的基本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制度保证。但是,人大制度毕竟是一项在我国实行仅有50多年历史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人大工作的开展和推进,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供借鉴,需要我们继续在探索中前进,在实践中发展,在发展中提高。因此,加强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总结日益丰富的依法治国实践和人大建设经验,对于树立宪法至上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作用,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的长期的人类进步使命性的工作任务。
加强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大力推进和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的日益提高,对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和人大建设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的研究,探索依法执政的新思维、新方式、新途径,为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实践已经反复证明,理论研究的创新,能够推动执政能力建设的加强与提高。因此,做好新时期、新阶段、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研究会工作,不但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经验,更需要我们围绕如何提高执政能力进行理论研究,利用理论研究的新成果,指导工作实践的创新发展。
加强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是尽职尽责做好研究会工作的需要。我们研究会的同志绝大多数是区、县(市)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的骨干力量,也有部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作为研究会的会员,我们要认真履行研究会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积极参加研究活动。要把参加研讨活动,开展理论研究作为每个人一份份内工作,形成浓厚的研究氛围,多出研究成果,这是我们研究会每个成员的任务和职责。研究会的工作是为全市人大代表、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我市依法治市、依法执政、依法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理论思维服务的。搞好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对于做好各项工作都具有理论支持和理论指导的作用。我们也请在座的法学专家学者发挥理论研究优势,深入研究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理论创新带动工作创新,为推动依法治市工作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二、正确把握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的重点
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是需要全党、全社会共同研究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虽然我们研究会不是一个专门的理论研究机关,也不是一个专业的理论研究群体,但是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与我们的工作联系密切,与每个人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每个人都在宪法和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基本理论指导下从事具体工作和生活。在我们这个国度里从事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客观上需要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人大制度的基本理论有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我们研究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要坚持从现实、从实践出发,紧紧围绕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要在提高研究水平上、理论联系实际上下功夫,用气力争取多出优秀研究成果。
重点围绕宪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开展研究。应该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宪法以及地方组织法等法律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宪法意识不强,某些方面违宪行为无人追究和纠正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与宪法的地位、作用是大相径庭的。在全社会树立宪法至上的理念,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加大对宪法贯彻执行的力度,着重解决宪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选准课题,深入研究探索,找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和办法,为推进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应有的努力。
重点围绕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权力的有效行使开展研究。近年来,地方人大依法行使各项职权的力度越来越大,成效越来越明显。但实事求是地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群众对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的要求越来越高。正确实施宪法和法律,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有效履行权力机关的职能,是研究会时刻需要认真思考、认真研究、认真探索的问题。要加强对监督权力的研究。依法监督既是一种法律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监督法实施的时间不长,有好多法律规定还在落实中。要着力研究解决对监督工作认识不高、认识上有盲区、认识上有误区等问题,进一步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增强监督工作实效。要加强对重大事项科学决策的研究。进一步明确界定重大事项的适用范围,逐步探索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科学决策的意见建议和途径,促进党委科学决策与人大依法决策的效益和效果。
重点围绕人大代表依法科学履职开展研究。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代表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和执行宪法、地方组织法的主要群体。要研究执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实践中对代表职责、代表结构的需求,研究如何依法充分发挥代表作用,丰富代表活动内容,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加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力度,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务。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建立健全代表工作保障机制,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调动代表履职的积极性,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
重点围绕在执行宪法、地方组织法中党委总揽全局、充分发挥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开展研究。人大工作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坚持党的领导是人大工作必须遵循的根本政治原则。现阶段,地方人大如何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切实履行好法定职权,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索的课题。依法实行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机关的职权,如何使这种监督更加有效、更加规范、更加有序运转,即在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的同时,通过有效的监督形式和监督工作确保“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真正做到“在监督中体现支持、在支持中不忘监督”。这也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三、不断拓展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的思路、途径和方式
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与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及人大工作,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近年来,蓬勃发展、不断推进的方方面面的经济社会生活,给理论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开辟了许多新的领域,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我们要继续发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扎实工作,努力做到“思想上不断有新解放,实践上不断有新探索,理论上不断有新拓展,”使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工作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以加强学习为先导,提高研究工作者的理论思维和业务素质。理论研究工作不仅政治性较强,而且覆盖面较广,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就要求我们在座的同志必须不断提高理论素养和研究能力。因此,必须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理论水平。要认真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政策、基本原理,当前的首要任务是突出学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把握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用以指导实践和推动工作。要认真学习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相关的基本理论,学习现代化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践经验,学习理论研究工作中前沿需求的、改革开放证明的成熟的知识和经验。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在学习中强化研究,在研究中深入学习,在广泛学习新知识、新理论上下功夫,为提高研究工作水平打牢理论基础。
以调查研究为基本方式,增强理论研究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调查研究是我们发现问题、认识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也是我们做好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的主要方法。只有从现实生活和工作实践出发,理论研究才会有现实性、有生命力。因此我们要努力工作,勤于思考,深入研究。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贴近经济建设中心,贴近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着眼于回答和解决宪法执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法制建设中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重点问题,把工作实践中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加以总结,升华为理论成果,再去指导实践。
注重机制创新,增强理论研究工作的生机和活力。同其它工作一样,研究会的工作也需要有一个好的工作机制和制度来保障。在今后的工作中,市宪法和人大建设理论研究会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理论研究工作机制。完善研讨活动制度,为理论研究创造条件。每年召开一两次座谈会,交流研究成果,对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及时进行评选表彰奖励,调动大家参与研究的积极性,提高研究工作水平,提高研究工作质量,激活研究工作氛围。建立研究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研究工作的实效性。利用有效的载体刊发、宣传我们的研究成果。拓宽研究工作网络,逐步形成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参与的研究工作新格局,不断壮大研究工作队伍,扩大对外影响。建立研究工作交流制度,丰富研究形式。我们要努力加强与其他兄弟城市研究会的联系,带研究课题进行考察学习,不断拓宽视野,吸取研究成果,借鉴工作经验,以改进我们的工作。
同志们,我们研究会的工作要紧紧依靠市人大常委会的正确领导,要紧紧依靠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倾力合作,要紧紧依靠研究会理事会成员和全体会员的辛勤努力。
同志们,我们一定要发扬成绩,开拓创新,实现新进展,多出新成果,开创新局面,为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