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销售发票确认收入时计提税金吗

2024-11-25 04: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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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未开销售发票确认收入时可以不用计提税金,在开发票时计提即可;但如果是一些时间较长的项目工程类,则可提前计提税金,进行预交。
收入的确认是指收入入账的时间。收入的确认应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定时;二是计量。 定时是指收入在什么时候记入账册,比如商品销售(或长期工程)是在售前、售中,还是在售后确认收入; 计量则指以什么金额登记,是按总额法,还是按净额法,劳务收入按完工百分比法,还是按完成合同法。
当企业已将其商品或劳务用于交换现金;当企业商品或劳务用于交换,所交换的资产可随时转化为书籍金额的现金或现金要求权时,则说明收入可实现;当企业实质上已经完成为获取收入所必须付出的努力(如已向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预计不再会发生大量售后成本时,即赚取收入的过程已经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根据这一原则,销售商品而获得的收入一般在销售当日(通常是指将商品发运给顾客的日期)确认;提供劳务而获得的收入一般在履行了为顾客提供服务的责任并构成了向顾客收取服务费时确认;供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而获得的收入,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资产的使用程序而逐步确认。

回答2:

未开销售发票确认收入时应计提税金。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纳税人发生销售应税收入,不包括应计提的销项税额。
所以发生应税收入,即使没有开具发票,在确认收入时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回答3:

只要你交税,肯定要的

回答4:

一、销售货物收入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二、一般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解析:
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在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上存在较大差异,与增值税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差异。
一、收入确认原则的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在确认收入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需要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实现,根据交易的实质确认是否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不是按其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税收上虽然也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但尽量减少“选择、判断”的余地,以方便税务管理,体现公平。同时,税务人员很难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的合理性做出裁定。另外,税法上更注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只要发生应税行为,不论企业是否作销售处理,都要按照税法规定计征税款。
二、收入确认时间的差异
会计准则在确实收入时,遵循“谨慎性原则”,要考虑客户由于信誉等原因拖欠货款带来的风险,以避免高估资产和收益。税法不考虑收入的价款结算问题,国家不承担企业经营中的风险。但税法也是讲理的,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发生的坏账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税前申报扣除。
为了减少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小企业会计准则》直接用一个明显的标准即“发货”作为判断收入实现的前提条件,因为在通常条件下,发货后就会满足所得税法判断收入实现的四个条件,这是考虑小企业财务人员职业判断水平后的现实选择,也避免了纳税调整的困难。
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时间税会差异见下表:
三、不同销售方式收入的确认

(一)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解析:
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处理将在《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连载12》中单独分析。),上述四种销售方式收入的确认税会几乎没有差异,但会计、所得税收入确认和增值税处理却存在明显差异。
对于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会计、税法都强调企业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增值税规定:
1、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未强调按照销售方式确认所得税收入,只要属于“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以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由于《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在表述时使用的是“可以”的法律用语,此类业务纳税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不采用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所得税收入,而直接以在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已经确认的收入来确定所得税收入。
2、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由于企业开了发票就实现了纳税义务,必须要缴纳增值税,但这时企业可能并没有发货,此时会计和所得税不需要确认收入。
上述两个方面造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会计、所得税确认收入时间的不同。
(二)售后回购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解析
税收对售后回购收入的确认和会计上对收入的确认基本趋同,减少了会计同税收差异的协调成本。但在所得税方面注意以下问题: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不适用融资性售后回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融资性售后回购利率水平可能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但仍可以按照实际融资费用利息税前扣除。
2、利息费用支付税前扣除时间不同步,融资性售后回购的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日早于实际支付日。
例1:甲公司在2015年1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项售后回购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一批商品,销售价格为10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0万元。甲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4800000元(不含增值税额)。
2015年1月1日,根据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尚未发出,款项已收到。该批商品的成本为800万元,甲公司采用直线法计提利息费用。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不考虑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
甲公司的财税处理如下:
(1)2015年1月1日:
借:银行存款 117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0
其他应收款 10000000
(2)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480万元,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每月计提利息费用为200000元(4800000÷24)。
借:财务费用 200000
贷:其他应收款 200000
此时利息费用并未支付且利率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但2015年度计提的利息费用240万元可税前扣除。
(3)2016年12月31日回购商品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商品价款为14800000元,增值税额2516000元,款项已支付。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516000
财务费用 200000
其他应收款 14600000
贷:银行存款(或应付账款) 17316000
3、售后回购确认的利息费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资本化。
(三)以旧换新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解析:
以旧换新方式下,购货方支付的补价比率往往会高于25%,因此不能等同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新商品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冲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在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旧货物的折价和购买方支付的货币金额之和应该与新商品的含税公平市价相当,因此应以旧商品的折价和购买方支付的差价来确定含税销售收入,按旧货物折价确定旧货物成本。
相关政策:
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54号)
(4)商业折扣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相关政策:
1、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54号)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2、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中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5)现金折扣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6)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解析
首先,比较一下税法和会计规定见下表:
由上表看出,对于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纳税人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①对于日常发生已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的,通常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税会无差异;②实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已确认收入的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上应当按照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无论是否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都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形成税会差异。
例2:甲公司2014年12月20日销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取得收入1600000元(不含税,增值税率17%)。甲公司发出商品后,按照正常情况已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1300000元。此笔货款到年末尚未收到,甲公司未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2015年1月18日,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批货物被退回,此时企业财务报告尚未报出。
本例中,销售退回业务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涵盖期间内,应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15年1月18日,调整销售收入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72000
贷:应收账款 1872000
(2)调整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 130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300000
2014年度利润表项目的调整:
调减营业收入1600000;调减营业成本1300000元。
税法处理:不调整2014年度的收入、成本,而应当冲减2015年度的收入成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如下:
2014年度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写:
2015年度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写:
相关政策:
1、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2、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7)买一赠一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8)产品分成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9)分期收款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相关政策: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解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但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不考虑未实现融资收益,税会处理有差异。
例3:2015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000万元,分5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大型设备成本为150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1600万元。假定甲司发出商品时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340万元,并于当天收到增值税额340万元。假定各年末应抵减财务费用的未确认融资收益分别为127万元、105万元、82万元、57万元、29万元。
甲公司各期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15年1月1日销售实现
借:长期应收款 20000000
银行存款 34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4000000万元(20000000-160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0000
贷:库存商品 15000000
(2)2015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 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1270000
贷:财务费用 1270000
(3)2016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 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1050000
贷:财务费用 1050000
(4)2017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 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820000
贷:财务费用 820000
(5)2018年12月31日收取贷款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 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570000
贷:财务费用 570000
(6)2019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和增值税额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贷:长期应收款 4000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290000
贷:财务费用 290000
甲公司税收处理:
2015年度:
2015年度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税收上应确认销售收入400万元,会计上核算的销售收入为1600万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1200万元,应填写《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整。
同时,纳税人还要对主营业务成本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6行“跨期扣除项目”进行纳税调整,会计上结转成本1500万元,税务上分期确认主营业务成本300万元(1500÷5),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1200万元。对抵减财务费用的未确认融资收益还要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2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进行纳税调整,本年要调减应纳税所得127万元。
2015年度纳税调整表填写如下:

2016年—2019年度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税收上各年应确认销售收入400万元,会计上未核算销售收入,各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400万元,同时还要调整销售成本300万元和相应未确认的融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