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采取方法的不同主要是在强制方面。例如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传唤,但一般不可对证人使用。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证据问题历来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 ,其作为证据在具体运用中有不少值得研究的地方。如该种证据属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哪一种 ;其证明力如何评判 ;其制作时应遵循哪些法定程序等等。结合办案实践 ,笔者试对其中若干法律问题略陈管见。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 ,究竟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还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 ,目前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 ,视听资料是一种新的特殊的证据 ,兼有言词证据和物证的特征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所作的录音、录像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取证目的需要进行的 ,属视听资料证据。① 一种意见认为 ,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自然应与某些以录音、录像等为载体的其他证据有所区别。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属于保全证据的方式 ,不能把它们当作“视听资料”。② 第三种意见认为 ,该类录音、录像取得容易造成视听资料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在归属中形成交叉关系 ,进而提出将刑诉法规定的“视听资料”改为
一个带手铐,一个不带手铐
一、讯问嫌疑人1、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2、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3、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二、询问证人1、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2、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3、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4、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