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房产证,你的产权依法收保护,最新的依据就是物权法了,起诉能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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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登记;�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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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载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载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放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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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 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低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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