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之「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立法者将所要禁止的违法行为類型以文字呈现出來的刑法规范。至于将实然层面之日常生活中某个案事实与应然层面之某个犯罪构成要件相連结,则是一般所称的法律适用时的涵摄(包摄)过程。刑法上较通常的用语是犯罪检验过程。凡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违法行为類型的生活事实,即是「构成犯罪之事实」,亦可简称为「犯罪事实」。为便于分析与理解,刑法向來试图从客观的「行为」与主观的「行为人」兩方面掌握人的犯罪行为,最早的犯罪理論即设计在审查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只处理与行为有关之问题,至于与行为人有关问题则是留待罪责阶段才检验。后來犯罪理論演变成在最先开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也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的问题,因而构成要件便被区分成客观与主观不法构成要件兩大直接故意部分。尽管犯罪检验第一阶段之构成要件该当性采取客观与主观不法构成要件分别检验方式进行,但最后仍利用客观与主观相对应方法,整合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以故意既遂犯之检验为例,邏辑上应先审查某个个案事实与刑法分则上某个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之客观不法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间之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性,以及行为情狀等)是否相符合之后,才开始审查这个个案事实与某个行为人主观上之故意是否具备对应关系。因此,故意概念下之「明知」、「有意」或「预見」都是以符合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之个案事实为对象。
由以上所述可知,刑法总则上所称的「构成要件故意」就是以已符合某个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之某个案事实为故意的范围与对象。「构成要件故意」其实只是一种代号,就个案从事犯罪检验时,仍要将「构成要件故意」一词,依据所检验的刑法分则篇中各种构成要件还原为「殺人故意」、「伤害故意」、「窃盗故意」或「强盗故意」等。此外,构成要件故意只以符合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之事实为对象,至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以及某个行为与犯罪构成要件间涵摄关系之认識与理解,由于是法规范层面之行为违法性认識(不法意識),现被归于犯罪理論第三阶段的罪责要素,与构成要件故意的内涵无关。
贰、直接故意
故意是刑法上关键性的概念,关于故意之定义,我国刑法第一三条已有明文规定。由于介绍德国刑法中故意理論,从中汲取可资运用观点來映照我国立法规定的著作十分丰富1,本文主要目的并不在介绍各种故意理論,而是以主要学說为基础,尝试提供认識刑法第一三条第一项(直接故意)与第二项(间接故意)的观点。刑法第一三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由此规定之表面文义來看,直接故意的内涵似乎是以「知」与「意」同时满足为要件。然而,本文主张将「知」与「意」兩个要件分开,使得直接故意包括以下兩种類型:「有意使构成犯罪之事实发生」之企图性故意与「明知构成犯罪之事实会发生」之认識故意。认識故意是界在企图性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另一种层次的直接故意,并不以「有意使构成犯罪之事实发生」为要件。兹于下分别說明之。
一、有意使构成犯罪之事实发生
行为人「有意使构成犯罪之事实发生」可从以下几个观点來說明之「有意」一词的内涵。只是,要预先說明,本文为求简化,有时将以「其」取代「构成犯罪之事实」,简称为「有意使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