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请进国际会计学高手

2024-12-27 11: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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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不写背景也就能贴下两个答案
  2.3 资产减值的确认比较
  2.3.1 资产减值的确认标准
  (1)资产减值的确认标准。确认标准主要有三种,即永久性标准、可能性标准和经济性标准。永久性标准是指只有永久性(在可预见的未来期间内不可能恢复)的资产减值损失才予以确认。英国等一些国家采用这一标准。可能性标准是指对可能的资产减值损失予以确认。美国等一些国家采用这一标准,其特点在于确认和计量的基础不同,确认采用未来现金流量的不贴现值,计量采用公允价值,这样可能会导致资产价值的高估。经济性标准是指只要发生减值就予以确认,确认和计量的基础相同,其可以减少确认时的主观判断和人为操纵,在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IAS NO.36就采用这一标准。我国也基本倾向于这一标准。
  (2)关于资产减值的恢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这一点,与IAS NO.36一致,而SFAS121不允许资产减值的转回。
  2.3.2 确认资产减值的时间及条件
  IAS NO.36要求企业在每一个资产负债表日应估计是否存在资产可能已经减值的迹象。如果存在这种迹象,企业应估计资产的可收回价值,当可收回价值低于其帐面价值时,应对减值损失加以确认,并计入当期损益。SFAS121规定长期性资产和可辨认无形资产在因环境改变或事件发生导致资产帐面价值可能无法恢复时,企业应确认该资产是否发生减值。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定期或至少每年年度终了检查各项资产,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但对于“定期”的具体规定会计制度没有说明,这使企业在操作时有一定的随意性,使企业之间缺乏可比性。
  IAS NO.36及SFAS121在评估资产是否发生减值的迹象时,考虑的因素比我国多。主要考虑市价的跌幅、市场利率或其他投资报酬率的提高、企业净资产的市场资本化金额的变化以及资产的使用方式或程度在当期或在近期将发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变化等因素。相比之下,我国的相关会计规范所提到的迹象简单得多,约束力和可操作性都显欠缺。
  2.3.3 确认资产减值对折旧、摊销和所得税的影响
  IAS NO.36提到:“如果有迹象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减值,这说明可根据适用于该资产的国际会计准则,重新评估和调整资产的剩余使用期限、折旧(摊销)方法或残值,即使这项资产没有确认减值损失。”这说明该准则赞同折旧(摊销)要考虑减值准备的影响。而我国的会计制度并未规定这一点,使减值确认和折旧(摊销)之间的关系不清晰。
  另外,IAS NO.36也考虑了资产减值确认对所得税的影响,它提到:“如果已经确认了资产减值损失,应根据《IAS NO.12—所得税》,通过比较调整后的资产帐面价值与其纳税基础,确定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而我国的会计制度和准则就此问题没有规定,使实务人员很难处理好会计规范与税法的关系。
  2.4 资产减值计量的比较
  (1)资产减值的计量属性。IAS NO.36规定,当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小于其帐面价值时,资产的帐面金额应减记至可收回的金额,减记的价值即为资产减值损失。SFAS121规定,企业使用和持有的资产应采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允许确认未实现损失或利得。而我国会计制度则按照不同的资产对其计量属性作了具体的规定,如采用历史成本、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可收回金额、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销售净价、使用价值、市价等多种计量属性,并在不同的会计准则中又各有表述,可操作性差。
  (2)可收回金额的确定。在SFAS121中,可收回金额采用的是未折现的现金流量。而在IAS NO.36中,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其使用价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我国会计制度中对可收回金额的规定与IAS NO.36基本相似,只是对于处置费用和销售净价的定义没有IAS NO.36严谨。
  (3)减值计量单元的确定。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中,在确定资产减值时,对于不同的资产制定了不同的计量单元,规定对长期资产以单项计量,虽然减少了主观判断的空间,但在操作中具有局限性。而IAS NO.36规定:“可收回金额应就单个资产确定,除非该资产持续使用产生的现金流入不能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入,如果是这样,就要确定资产所属的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
  2.5 资产减值披露的比较
  在资产减值的披露方面,我国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不明确,披露的内容也过于简单。存货准则要求企业披露当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和转回的减值损失、存货跌价损失准备的计提方法和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固定资产准则仅要求企业披露当期计提的减值损失和转回的减值损失。无形资产准则只要求披露当期计提的减值准备。投资准则只要求企业披露当期计提的损失准备和期末市价。这些准则对于资产减值准备巨额计提与转回、不提或少提的原因及理由等均未做出统一的披露规定。
  而IAS NO.36和SFAS121的披露要求更为详尽,不但要求披露当期计入损益或直接冲减权益的资产减值的金额,在损益表中的项目、当期冲回的减值损失,还对分部报告中应披露的减值信息作了规定,而且还要求披露导致确认或转回减值损失的事件和环境等。
  一、借款费用的内容、范围

  借款费用一般是指企业因借人资金而发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但在其具体范围上,我国具体准则指出不适用于“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和“房地产商品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费用”,而IAS 23明确说明“不涉及权益(包括不归类于负债的优先股)的实际成本或假设成本”,但借款费用包括“融资租赁所形成的融资租赁费”,同时也包括用于投资性房地产所借资金引起的利息。可见,IAS 23是以负债性或是权益性来划分借款费用,而且适用于全部负债性的借款费用,而我国具体准则是按借款的产生原因和用途来确定其适用范围的,而且其适用范围也相对要小。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租赁费,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则由《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另行规定。

  二、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

  (-)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

  IAS 23和我国具体准则对借款费用的会计处理都提供了两种方法:在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或按规定进行资本化。不同之处在于IAS 23将当期确认为费用即费用化作为基准的处理方法,而将资本化作为“允许使用”的方法,而且规定,不管借款如何使用,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除非按规定进行资本化。从理论上讲,根据“收入和费用配比”原则,借款费用在某些情况下应当予以资本化,但从实务上考虑,费用化方法更便于操作,而且符合稳健性原则。在实务中,企业也常常选择借款费用费用化的处理方法。我国具体准则明确要求,除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借款费用需予以资本化外,其他用途的借款费用都应予以费用化,记人当期损益。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收入和费用配比”原则的考虑。此外,我国具体准则对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也作了专门规定:辅助费用属于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于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以后发生的辅助费用应于当期确认为费用。但如果前者的发生金额较小,也可于当期确认为费用。相比较而言,IAS 23就没有对辅助费用进行特别规定。

  (二)借款勇用的资本化处理

  1.资本化的条件及范围。就资本化的条件而言,我国具体准则规定,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等借款费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资产支出已经发生;②借款费用已经发生;③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这里的专门借款是格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资产支出则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所发生的支出。例如,用货币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将企业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固定资产的建造,以及用带息票据购买工程用料等情形。我国具体准则中进行这样的规定,虽然使资本化金额核算显得较复杂,但却体现了“收入和费用配比”的会计原则,避免了在所借款项未用于建造相关资产而用于其他用途时,其借款费用也记入该资产成本即资本化的可能。IAS 23对借款费用资本化规定的条件实际上同我国具体准则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其要求的基础是:银行向企业贷款的通行做法,即贷款成立时银行只给贷款指标而不是一次性划入企业在银行的账户,企业在实际需要时由银行直接支付。这样避免了在企业使用贷款前就需承担利息支出的情况,因而也就不会存在前面所提到的问题。

  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IAS 23规定,作为“可以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借款费用资本化方法要求:凡可直接归属于符合条件的资产的购置、建造或生产的借款费用,都应予以资本化。这里的“可直接归属于”意思是指如果不发生该资产上的支出则可以避免的借款费用。“符合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资产,例如某些存货、制造厂、发电设施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而我国具体准则规定的应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则是指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可见,我国具体准则允许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仅限于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即专门借款。这同IAS 23规定的“可直接归属于符合条件的资产的购置、建造或生产的借款费用”相比有着重大差别,因为这里的“符合条件的资产”可能是一些需要相当长时间才能达到可销售状态的资产。这表明我国具体准则规定的准予资本化借款费用的范围要小得多。

  2.资本化金额的确定。IAS 23规定,应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的确定有两种情形:①如果是为获得某项符合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人的资金,应为本期实际发生借款费用减去以该项借款进行临时性投资而获得的投资收益后的数额;②如果是一般性措人资金用于获取某项特定的符合条件的资产,则应等于资本化比率和发生在该资产上的支出的乘积,这里的资本化比率指的是企业当期尚未偿付的所有一般性借款的借款费用率的加权平均值。而我国具体准则确定的资本化范围较窄,因而其资本化金额的确定也要简单得多。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无数÷会计期间总天数〕

  资本化率=借款加权平均率=当期发生的专门借款利息之和÷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具体准则在这里没有涉及到临时性投资引起的收益问题。但是在实务中,由于专门偌款一般不会在拨入企业账户后马上一次性用完,这样就可能产生存款的利息收人。如果有一部分借款较长时间内都不使用,则可能会被企业用在其他临时性的投资上,因而也就可能产生临时性的投资收益。当前这种情况在我国并不少见,但我国具体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资本化的停止

  1.暂停资本化。暂停资本化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暂停的条件规定和时间的确定。IAS 23认为,如果为使资产达到其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而进行的必要准备活动中发生较长时间的中断,则其间的借款费用应暂停资本化。同时提出两点例外:①在大量的技术性和管理性工作进行的期间内;②如果暂时的中断是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这两种情况下通常不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过程。例如,在为使存货达到成熟状态而必须持有的期间内,资本化应继续进行;又如在某地建造桥梁时,该地在建造期间出现高水位情况,这种高水位应视为正常情形,所以在由于高水位而耽搁建造的持续期间内,资本化也应该继续进行而不能予以中止。而我国具体准则规定,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包括3个月),则应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另外,若中断本身是正常情况下必要的过程,则资本化应继续,这一点同IAS 23是一致的。

  二者相比可以看出,IAS 23规定的暂停资本化的条件实际上也是指发生了非正常中断,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具体准则对条件和时间的把握更为明确、具体,而IAS 23的描述更多的是在进行原则性规定。

  2.终止资本化。IAS 23认为,为使符合条件的资产达到其预定的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而必要的准备活动“实质上完成”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过程应当终止。其判断标准是:日常管理性工作可能仍在进行,但如果资产的实体建造已经完成或只有少量工作尚未完成,都可以判断所有工作实质上已结束。另外,如果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而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的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该部分的必要准备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资本化过程也应该结束。可见,IAS 23 强调的是从促使有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过程角度来说,必要的准备活动实质上已经接近尾声。同IAS 23相比,我国具体准则有两处不一样。一是判断是否终止资本化,关键要着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是否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这是从资产的使用价值存在状态的角度而言的;另一方面,判断固定资产是否“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标准可分为以下情况的任意一种:①资产实体建造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②即使有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③继续发生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④如固定资产需要试运行,其试运行的结果已经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正常营业。

  两者对比不难发现,关于判断有关资产是否“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两个准则虽然在表述上的详略不尽一致,但其本质内涵却是一致的。我国具体准则之所以做出更具体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在实务中存在某些企业在有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也不进行决算、结账的情形,这样企业就可能继续将有关借款费用进行资本化而不计入当期损益,从而达到操纵利润的目的,准则中的规定则可以有效地避免这种憎形发生。此外,按照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如果所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已分别完工,但仍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就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终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过程。这种情况在IAS 23中则没有明确提出来。

  三、关于信息披露和新旧制度的衔接

  关于在财务报告中的信息披露,IAS 23和我国具体准则都要求披露当期已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以及确定该金额的资本化比率。

  对于新准则实施后同实施前的衔接问题,IAS 23提出,如果采用新准则构成会计政策的变更,则鼓励企业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当期净损益、重大差错和会计政策具体准则》的要求,调整其财务报表,即运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如果采用对借款费用资本化的会计处理方法,则只需要对准则生效后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进行资本化即可。而依照我国具体准则,对该准则实行之日以前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作追溯调整;只要求将发生于该准则实行之日以后的借款费用按照准则规定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于当期计入资产成本中,其余一概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