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能源矿产资源实行全面资产化管理

2024-11-23 15: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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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对能源矿产资源实行全面资产化管理是建立资源利用补偿机制的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都是按价值进行等价交换的,因此首先要将资源商品化、价值化,人们在消费资源时才可能按其价值量进行等价交换,才能真正对资源进行有效的经济补偿。所以,要建立能源矿产资源利用经济补偿机制,就得实现能源矿产资源的价值化和商品化,对能源矿产资源进行全面的资产化管理。

7.1.1 推进能源矿产资源价格形成的市场化进程

目前,我国能源矿产资源价格形成的市场化程度不高,能源矿产资源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还未建立。为此,国家应加快推进资源价格形成的市场化进程,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逐步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关系,合理制定资源性产品价格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建立起能够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的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加快能源矿产资源价格“双轨制”并轨的步伐,不断扩大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市场竞争性强的能源矿产资源出让方式的使用范围,通过建立和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尽可能缩小“双轨制”的价格落差。建立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的价格约束机制和补偿机制,使资源价格可以反映资源开采和利用的损耗,这样资源输出区域就能获得租金,有效地用于投资,为今后的经济发展积累充足的资本。

在推进能源矿产资源价格形成的市场化进程中,需要不断强化政府的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职能,逐渐淡化和弱化政府作为资源直接经营者和交易者的角色。政府要逐步与国有资源性资产经营相分离,把着力点放在资源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收入的获取上。政府不再直接经营国有资源性资产,而是通过对国有资源性资产授权经营的方式交由市场运作。不断强化政府的监管者角色,通过市场监管和价格监管,防止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凭借国有资源的“垄断性经营”获取垄断定价和垄断暴利。政府不宜再凭借强制力直接介入资源的交易,而由资源交易双方通过市场进行直接谈判和交易,政府只是作为“第三方”负责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监督市场交易行为,提供市场交易服务,维护好市场交易环境和秩序。

7.1.2 完善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矿产资源的定价机制

目前,由于我国石油价格的形成机制还不完善,没有与国际市场油价的变动接轨。为此,国家应采取以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利益分配调节机制为中心的综合配套改革。按照与国际市场价格接轨的方向和原则,建立既能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又考虑国内市场供求状况、生产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在内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石油产业上下游合理的利益分配调节机制、相关行业的价格关联机制和对部分弱势行业与弱势群体的补贴机制。逐步提高天然气价格,完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理顺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的价格关系,建立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调整的机制,促进天然气行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建立市场化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减少政府对煤炭价格形成的干预,建立科学的煤炭成本核算体系,全面反映煤炭的资源成本、生产成本和环境成本。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煤电价格的良性互动。

7.1.3 完善矿产资源产权交易市场机制

市场化是资源产业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资源产权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很低,与国外有较大差距。虽然我国建立了矿业权的有偿使用制度,但由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市场化的程度不高,还不能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为此,要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产权经济价值最大化为目的,把资源产权实现的各个环节与市场紧密结合起来,使资源产权价值得到充分实现。

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矿产资源产权市场交易需要通过资源产权中介体系和资源产权交易市场来实现。因此,必须强化对矿产资源产权交易的规范化管理,完善矿产资源产权中介服务,加强矿产资源产权中介服务支持体系建设,逐步实现矿产资源产权中介服务的组织网络化、服务产业化、交易全球化。规范矿产资源产权经纪人的培训、考核、管理,促进统一、开放、有序的矿产资源产权交易市场中介体系的形成。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矿产资源产权交易市场,实现矿产资源产权信息共享,降低矿产资源产权的交易成本,提高能源矿产资源产权的资源配置效率。

对矿产资源所在地进行合理补偿是建立在对矿产资源产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上,矿产资源产权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评价与矿产资源产权各相关者的利益密切相关。建立矿业权价格评估体系,综合运用各种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和定价工具科学合理地确定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制度建设,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和评估行为加强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估矿业权价格。全面考虑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实现过程中所涉及的各利益主体,建立合理的矿产资源收益分配机制,降低能源矿产资源产权价值实现的交易成本,实现能源矿产资源产权市场的高效资源配置功能。

7.1.4 加快矿业产权制度改革

产权的明确为资源交易制度和资源市场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资源国家所有并不意味着仅仅是中央所有,资源地和资源地的人民作为国家的一部分,他们也应当成为资源的所有权主体,也应当分享资源开发的收益。因此,在资源开发利益分配中应充分考虑各利益主体应有的地位,尤其需要考虑资源所在地及其居民的利益,寻求不同利益主体间利益的综合平衡。[90]为此,要改变往日的垂直管理体系,将矿产资源收益按照国家所有权、企业产权、地方产权和自然人产权进行分解,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当地居民按照各自在资源产权中所占的比例入股,组建规范的股份制企业,打破中央企业和合作企业垄断资源开发经营权的局面,促进资源开发企业产权的多元化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通过建立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资源地政府可以在国家政策法规的指导和规范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决定自行开发或引资开发。国家和资源地居民在各自持股范围内自主支配产品或享受开发收益。这样既可以在保证国家和企业收益的基础上,使地方政府和矿产资源赋存地居民获得合理的收益,从根本上减少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冲突、磨擦和短视行为,又可将资源开发与属地经济挂起钩来,从而实现资源优势向经济发展优势的转化,提高民族地区经济的自我发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