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1、寻衅滋事指在公共场所内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他人、横向霸道、肆意挑衅等,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
2、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3、区别: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已满十六周岁,而故意伤害他人如果构成重伤,则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为年满十四周岁。
从两种犯罪的行为特征上看,故意伤害罪一般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不法行为,并对特定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不特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犯罪分子往往是为了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
从结果上来看,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以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为构成要件,而寻衅滋事罪并不以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为构成要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第293条第一项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行为人的所侵犯的客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进行区分,加以合理认定。
1,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2,主观故意。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的结果,但是在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随意殴打他人构成的寻衅滋事中,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
3,客观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矛盾的人,在实行行为之前有一个蓄谋、预备的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是临时起意,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
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一般是以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或造成一定后果为条件,如故意伤害罪是以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成立,而随意殴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应同时考虑行为及结果,根据行为的情节、结果的轻重,予以认定。
1,案件发生地点是否特定连续。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故意伤害罪定性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为人先在一地有一挑衅行为,在遭到对方的拒绝或反抗后,恼羞成怒,殴打对方。如果当时场所没有变换过,行为人就地取材或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殴打对方,那么就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为在场所没有变换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一个概括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伤害行为是对挑衅行为的发展恶化,是不法行为在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两行为的对象目的、动机是统一的。如果行为人离开此地,在报复心理的支配下,纠集人员或准备工具,返回寻找对方当事人进行殴打造成伤害的,不管其离开的时间长短,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看犯罪目的和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在随意殴打他人构成的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往往存在两个行为(前挑衅行为和后殴打行为),且两行为存在时间差,甚至中断,根据行为的人犯罪目的和侵犯对象是否明确特定,对此种情形下应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进行分析有以下三种情形。
3,动机不明、对象特定应定寻衅滋事罪。对于去而复返继续无事生非,达不到目的就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尽管犯罪对象特定,但其犯罪动机和目的不明确,是一种随意性地殴打,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所以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4,目的明确、对象特定应定故意伤害罪。如果在后行为之前有一充分的准备行为,并且是冲着特定的人(前挑衅行为相关的对方当事人)进行泄愤、报复,也即对象和目的均特定,就只能定故意伤害罪。
5,目的明确、对象不特定只能定寻衅滋事罪。在前文论述到,随意殴打他人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具有随意性,甚至存在对象不特定的情形。如甲乙丙三人在赌博时输钱,心情不好,有意找人泄愤。便故意碰撞相向而行的丁,遂发生口角,三人对丁殴打至丁躺在地上不动,便扬长而去。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目的是明确的(泄愤、寻求精神刺激),但是其行为对象不特定,此种情况行为人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多发的案件,两类案件在案件起因、表现形式、客观方面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交叉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要通过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以及所可能侵害到的客体,系统的分析其客观行为,综合全案材料做到认定罪名不模糊、量刑不偏差。只有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合理量刑,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犯罪嫌疑人依据其主观心理依法说理,使其认罪伏法,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怎么区分?
法议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
(一)犯罪主体:故意伤害罪主体与寻衅滋事罪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是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死来处理。
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
注意:寻衅滋事罪较故意伤害罪具有的明显特点:
1、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地挑战。
2、犯罪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
3、犯罪起因是“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
4、犯罪行为特征:寻衅滋事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随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随心所欲,在刑法实务上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小题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过程中,甲看了乙两眼,结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顿,这就是小题大做。
(三)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寻衅滋事犯罪对象:一般不是损害特定的个人,而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而故意伤害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
一、二罪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
机是耍威风、取乐等。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可见的。
二、客观方面不同。
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要表现在
1、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
2、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选择场所都比较秘密。
3、其他方面,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一般自己动手,或不顾忌被害者知道是其所为,甚至希望被害人知道,以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不希望被
害人知道是其所为,所以常常雇凶伤人,自己幕后指挥。
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情节恶劣或严重”,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一般是“多人多次”,不需要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 总之,脱胎于旧刑法“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罪,仍脱不了“藐视社会法纪,破坏社会秩序,针对不特定的人寻衅滋事,从中寻求精神刺激”的胎记。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
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侵犯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四、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3种。
《刑法》第293条第一项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行为人的所侵犯的客体,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进行区分,加以合理认定。
犯罪客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主观故意。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的结果,但是在主观上积极追求或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随意殴打他人构成的寻衅滋事中,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
客观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矛盾的人,在实行行为之前有一个蓄谋、预备的过程,而寻衅滋事往往是临时起意,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一般是以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或造成一定后果为条件,如故意伤害罪是以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成立,而随意殴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应同时考虑行为及结果,根据行为的情节、结果的轻重,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