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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另一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的婚姻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此时,存在请求返还彩礼的主体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当彩礼是由男方或女方个人财产给付的,男方或女方本人有权请求接受彩礼方返还彩礼;(2)当彩礼是由男方或女方的家庭成员给付时,应区别对待:1、彩礼是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时,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彩礼的本人;2、彩礼是由给付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诉讼主体可包括彩礼给付人和家庭共同财产其他所有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如果是实物,可能已被彩礼接收方实际使用,其价值可能减损。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界定。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返还基本就是那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