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履职与受财相对分离的受贿犯罪 B06

2025-02-06 15:4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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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两高”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贪贿案件解释》)为当下司法机关准确处理各类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更为全面系统的认定标准与依据,其中许多条文的内容有待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加以理解领会。相较于刑法教科书式的理想化受贿犯罪模式,即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的受贿行为更趋隐蔽,履职谋利与收受财物这对受贿犯罪相伴相随的客观表现行为往往被人为分隔开来,以规避刑事查处的风险,以至刑事认定的难度增大。全面理解掌握 《贪贿案件解释》 相关规定,厘清履职与受财的逻辑关系,无疑具有现实积极意义。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须建立在行为人职务便利的基础之上。失去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依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非法,也不构成受贿犯罪。
  2003年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 《会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会议纪要》 将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都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实施、实现谋取利益的在客观上均有利用职务便利具体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虽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具体谋利,但以明示或者暗示的形式表明会利用职务便利谋利。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则只需证明受贿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且收受其财物即可,不需要受贿人有具体的谋利行为。
  《贪贿案件解释》 在 《会议纪要》 的基础上丰富和发展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与外延, 《贪贿案件解释》 增加了“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即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型受贿。
  构成该种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型受贿,必须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履职时未被请托,即行为人属于依法自然履职,行贿人此时未打招呼也未输送财物; 二是履职完毕之后,行贿人出于感谢、报答等原因送其财物,行为人为此收受财物。
  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后受贿,必须是基于受贿人的职务便利行为而发生贿赂关系,如果确有证据排除行为人是基于此前的履职行为而收受财物的,则不能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例如,某甲因为职务行为认识了某乙,事后两人结识并成为朋友。某乙得知某甲是炒股高手,就将自己的钱款委托某甲炒股,并约定亏了由某乙承担,赚了则两人平分。能否认定某甲系为某乙谋利而收受其财物,关键要看某乙是基于何种考虑委托某甲炒股,是基于某甲之前的履职行为而“心存谢意”,还是确实因熟识关系而信赖某甲的炒股技术。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乙是因为某甲之前的履职行为而出于感谢并借用合作炒股的名义给某甲财物,应认定某甲系受贿; 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受贿,虽然某甲作为公职人员交友不慎重,但尚不构成受贿犯罪,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依纪律处分。
  无论是事前受贿还是事后受贿,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涵摄于“利用职务便利”。 《贪贿案件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该条规定的内容被有的刑法学者通俗称之为“感情投资型受贿”,意指行贿人出于“长线投资”的考虑,提前打埋伏实施输送财物的行为; 或者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实施之后相当长时间内以各种名目输送财物,实则出于对其履职行为的感谢,以掩盖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条解释以履职行为为中心,向前向后有效延伸了对贿赂行为的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从严惩治受贿犯罪的决心,比之之前的 《会议纪要》 等司法解释性文件有相当程度的扩展。《会议纪要》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007年“两高”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意见》)明确双方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前后,但依然要求约定的内容系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实际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且对离职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与离职后收受的财物部分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比较该三份司法解释, 《会议纪要》 与《意见》 的解释逻辑与认定标准基本一致, 《意见》 对 《会议纪要》 有一定的微调,有限放宽了离职后收受贿赂的认定范围。而观照 《贪贿案件解释》 第十五条的规定,无论受贿人是在职收受财物还是离职后收受财物,只要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因此收受的财物都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对于其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也必须计入受贿数额。需要强调的是,参照该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前收受的财物未经处理的显然应当累计计算,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就应当计入受贿数额。该第十五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前后”时间跨度没有作出专门的说明,实践中是否需要加以一定的时间限制,以防止认定过宽?
  笔者认为,无须设置专门的时间限制,以避免机械片面地认定受贿犯罪,关键是要把握利用职务便利与收受财物之间权钱交易的内在逻辑联系。判断权钱交易内在逻辑联系成立与否,履职与受财时间发生的先后,以及履职与受财之间的时间间隔均不是问题的关键,重要的是要透过虚假的表象认清财物赎买权力满足个人私利的受贿犯罪的内在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