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航行信号灯分为红白绿三色,垂直设置在主桅杆两侧。用于各种情况下的不同用途,代表一定的意思。
(1)桅顶:安置在船舶的桅杆上方或者首尾中心线上方的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两侧的左舷的红光灯和右舷的绿光灯,自船首向船尾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3)尾灯: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桅灯的高度应当尽可能与舷灯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其他情况号灯的使用
(1)锚泊时:仅显示锚灯(一盏白环照灯)。
(2)失去控制的船舶:除了舷灯、尾灯(不对水移动时关闭)还应在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二盏环照红灯。
(3)限于吃水的船舶:除了舷灯、尾灯、桅灯外,必须在最易见处显示垂直三盏环照红灯。
扩展资料
船舶的号灯按用途分为两种:航行灯和一般信号灯。号灯的开、关时间一般是以日落、日出为时间界限的。对于航行灯,相关规则规定,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任何时候,即使是在白天,也要开启。
航行灯,根据国际规则规定,根据船舶的大小和长短尺寸,数量上有所不同。长度大于50米的船舶,应安装5只航行灯,分别为前桅灯,后桅灯,后艉灯,左右两盏舷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船舶信号与VHF通信
用于满足各种照明和信号要求的一类交通灯。有桅灯、舷灯和尾灯3种。
桅灯:安装在位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的桅杆顶上,在正前方225°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白色灯光,能见距离2~6海里。
舷灯:有表示左舷的红灯和右舷的绿灯,分装在驾驶室桥楼左右舷上。
各自在船正前方至船舷的正横后22.5°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红、绿色灯光,能见距离1~3海里。
尾灯:安装在船尾,在正后135°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白光,能见距离2~3海里。
扩展资料:
其他航灯
信号灯表示船舶所处状态或提供灯语的一类灯具。有环照灯、锚泊灯、闪光灯和通信闪光灯等。
环照灯:能在360°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白、红、绿或黄色的灯光,能见距离2~3海里。
锚泊灯:锚泊中的船舶,自日落至日出期间挂在船首和船尾最易见处的两盏发出白光的灯。
闪光灯:装在舷灯上方,当船舶作左右转向时,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发出红光或绿光的环照信号灯。
通信闪光灯:又称莫尔斯信号灯。由人工操作,按莫尔斯电报码信号发出白光的灯,供近距离通信联络用。包括定向发光的手提式或旋转座架式通信闪光灯,环照发光的桅顶式通信闪光灯。
此外,船灯还有救生圈自亮浮灯和救生衣示位灯。前者附在救生圈上,当灯具在海上飘浮时自动点燃,是一种电池式水密灯。后者附在救生衣上,供夜间使用,是一种电池式水密浮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船灯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
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
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
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 度内显
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 度内分别
显示.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
线上.
3.是“尾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 67.5 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 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 闪次或120 以上闪次的闪光
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 8 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
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 米或50 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 海里;
舷灯,3 海里;
尾灯,3 海里;
拖带灯,3 海里;
白、红、绿或-环照灯,3 海里.
2.长度为12 米或12 米以上但小于50 米的船舶:
桅灯,5 海里;但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3 海里
舷灯,2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环照灯,2 海里.
3.长度小于12 米的船舶:
桅灯,2 海里;
舷灯,1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环照灯,2 海里.
4.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 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 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
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
照-闪光灯.
3.(1)长度小于12 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 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 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以代替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 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
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
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 款(1)项或1 款(2)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 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
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
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 款(1)项或1 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 或3 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 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 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1.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
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 米,
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 米或25 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
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 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
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 100 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如果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
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 或7 款规定的号
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
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
或 3 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
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
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 米的帆船上,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
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 款所允许的合
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 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 或2 款规定的号灯.但如
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
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
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
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
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
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 米的船舶,则不要求
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
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
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 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
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的
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
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
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
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
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
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体双方在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
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
2 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 款(1)、
(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碍障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
号型.
5 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 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
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
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 米,并应采取措施
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
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
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
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 1000 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 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
灯和号型.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
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 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
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
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 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
0 米及100 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 或2 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 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
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 1 和2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 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 款(1)项和(2)项规定
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
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编辑本段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各条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
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
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
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
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 度内显
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 度内分别
显示。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
线上。
3.是“尾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
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 67.5 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 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 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频率120 闪次或120 以上闪次的闪光
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 8 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
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 米或50 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 海里;
舷灯,3 海里;
尾灯,3 海里;
拖带灯,3 海里;
白、红、绿或-环照灯,3 海里。
2.长度为12 米或12 米以上但小于50 米的船舶:
桅灯,5 海里;但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3 海里
舷灯,2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环照灯,2 海里。
3.长度小于12 米的船舶:
桅灯,2 海里;
舷灯,1 海里;
尾灯,2 海里;
拖带灯,2 海里;
白、红、绿或-环照灯,2 海里。
4.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 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 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
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
照-闪光灯。
3.(1)长度小于12 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
(2)长度小于7 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 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以代替本条 1 款规定的号灯。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 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
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如果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则应装在船的
首尾中心线上,或尽量装设在桅灯或环照灯所在首尾线的附近。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 款(1)项或1 款(2)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轮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 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
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
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 款(1)项或1 款(2)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 或3 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 款(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 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 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1.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
应显示: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 米,
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2)如宽度为25 米或25 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
照白灯;
(3)如长度超过100 米,在(1)和(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
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 100 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舶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如果拖带长度超过 200 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
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一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 或7 款规定的号
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者至少
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不可能按本条1
或 3 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舶时,
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
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 米的帆船上,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
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 款所允许的合
色灯同时显示。
4.(1)长度小于7 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 或2 款规定的号灯。但如
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
显示,以防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
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
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
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
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 米的船舶,则不要求
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
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小于20 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
型;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 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
向显示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4.在邻近其他从事捕鱼船舶处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的
额外信号。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
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
色;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
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
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
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体双方在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
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
2 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 款(1)、
(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碍障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
号型。
5 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 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
则应显示: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
色;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 米,并应采取措施
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
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这些号灯
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这
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 1000 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 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
灯和号型。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
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 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
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
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 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
款规定的号灯。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
0 米及100 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 或2 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 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
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 1 和2 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 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 款(1)项和(2)项规定
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
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船舶一般用灯有;航行灯、尾灯、桅灯、舷灯、锚灯、多种信号灯、探照灯,颜色分为红白绿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