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第三人诉讼
一、第三人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一)第三人诉讼的概念
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案外人以该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人,称为民事诉讼第三人。这种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第三人诉讼。
第三人诉讼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一是他人之间已经存在一个诉讼;二是第三人在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诉讼的分类
第三人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对他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可能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失,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除本诉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从其概念可以看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有两种根据:
1.对他人之间未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最主要的原因。
2.主张诉讼结果可能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存在根本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体现为:
1.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他们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可能是共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可能与本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与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具有独立性,与本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的利益均相排斥。
2.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方当事人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本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与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既包括本诉的原告,也包括本诉的被告。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既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4.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5.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可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无论如何只对其自己发生法律效力,其既不可能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也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的当事人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本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该第三人与本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本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最终可能由该第三人承担。
从实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常体现为该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被告之间存在另一个与本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但是,从理论上说,并不能排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原告之间存在另一个与本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明显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同时,由于对当事人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又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6条、第97条、第162条的规定,对于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了以下规定: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5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申请参加诉讼。尽管对当事人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法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自然应当准许。申请参加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重要方式。
2.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通常是因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通知该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经通知参加诉讼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之一。
从司法实践来看,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入诉讼,往往是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同时,个别法院还存在滥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以至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第10条、第11条对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了限制,指出以下情况不能追加: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别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9号)第12条、第16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规定了合同案件中特别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
1.代位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就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力比较特殊。判决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不成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权并不消失,原告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2.撤销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种诉讼称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合同转让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合同的转让包括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上述三种第三人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针对不同案情,第三人称谓也是不一样的。
问:原告不起诉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作为原告起诉吗?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有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所谓独立请求权,是指该第三人所主张的请求权既不同于本诉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所提起的反诉请求或答辩。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因为他是通过提起诉讼这种方式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所提起的诉讼其请求是针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本诉的原告和被告是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又要分别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答辩。
三、综上分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原因在于: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而展开的。诉讼标的界定着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界定着此诉与彼诉的分野,是法院判断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起诉的依据。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故其作为诉讼主体能够在诉讼程序中独立自主地向本诉原告一样,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