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则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缔约双方当事人无论在履行合同前、履行合同过程中,或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都仍然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通常认为:除了法律明文列举出来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之外,附随义务还包括注意义务、说明义务、保护照顾义务等。
具体到银行业务中而言,存款人在走进营业厅之后,其身已置于不断发生现金交易的银行营业场所,其意则在于将钱交给银行,与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此时的存款人虽非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但显然已不同于寻常的公众,其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已由普通的社会交往转换为特殊的社会交往,这种关系叫做前合同关系,银行和存款人相互负有前合同义务。相反,当客户从银行将款项取走之后,两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但相互之间仍然负有诚信对待、互助互利的义务等。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并不基于合同本身而产生,它产生于当事人因为合同关系而应当具有的依赖和诚信,要求当事人必须有真实的订约意图和诚恳的履行态度,要善意地关注对方并提供便利。比如:银行营业场所要相对安全、地面适于行走,存款人要妥善保管钱财,不得拥挤等。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只是其责任不是违约责任,通常较轻而已。
银行营业厅是现量货币最多的地点,犯罪风险高,安全最重要。一方面,《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等法律对其安全标准有特殊的要求,包括安装联网报警器、达到一定经营额度的要配置摄相器材等;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对其安全方面的防护有不同寻常的期待。所以,银行营业网点必须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这跟灯光齐全、制动良好的客车才能载人是一个道理,既是自我保护之需,也是在履行法定的和对他人的义务。银行的这些义务对于将要存款或者已经取款后行将离开的客户而言,就是一种附随合同义务。
但在实际发生的各类案件中,法院多数情况下扩大了法定的附随义务的范围,要求银行为事实行为(比如被风吹倒)、甚至第三人的行为(比如抢劫)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有些司法机关还把偶然关系当成法律上的原因关系(比如把取款换窗口与抢劫行为相联系等),并以此为由让银行承担责任,显属不当。本案中法院人员的观点就是将偶然存在的客观联系当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待,从而得出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错误结论。
值得注意的还在于:附随义务并不适用严格责任或合同责任归责原则,而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证明银行没有过错是十分重要的抗辩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无限扩大银行的义务范围,仅仅基于银行未能充分履行部分附随义务,不考虑银行是否有过错,就让银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所以在银行取完钱之后在银行门口被抢银行是不需要负任何法律责任的。
索赔是相同的。 只要是银行内被抢的,都属于银行没有做好保安工作,都可以向银行索赔。 一 根据《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