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显性采访相较,隐性采访在一些特殊的报道领域具有优势,因而成为媒介普遍采用的采访手段,但是其隐瞒身份和采访意图的做法,使人们越来越多地从道德伦理角度质疑它的合理性。本文对这一具有传统意义的争论作了归纳总结,并提出了衡量隐性采访是否合理的几条功利主义原则。之后,对隐性采访与新闻真实性的关系及其引起的新闻侵权问题作了较为细致地分析。 一、隐性采访道德论争综述及其评析 观点的对立关于隐性采访道德问题的争论,有学者将其归纳为5个问题:(1)隐性采访是否纯粹被用于新闻报道?(2)揭露恶行能作为欺骗的借口吗?(3)隐性采访是否存在隐私问题?(4)隐性采访是获取新闻的最佳途径吗?(5)被调查的问题有多重要,具有多大的普遍意义?容易看出,问题无一例外都是建立在对隐性采访目的利弊的比较之上的。 问题的统一带来的是令人头疼的对立的观点,易言之,更具思考价值的是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而不是问题本身。总体上,可以把不同的回答分成三类,即赞成派、反对派和折衷派。 提倡隐性采访的主要理由是:采访对象进行的是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记者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揭露是合法的。多数人认为,衡量是否可以采取隐性采访方式的主要标准,在于采访在总体上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另一方认为,以“正义的”违法行为对另一种“非正义的”犯罪行为合法,符合民间道德。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1)缩减了隐性采访的适用范围,除社会阴暗面外,社会的光明面也在特定的情况适用这一采访方式,如对劳模、先进典型真实情况的了解;(2)将采访对象的是否合理合法,完全作为衡量记者是否合理合法的依据,失去了“度”的把握。难道只要采访对象处于非正义的地位,记者就可以为所欲为吗?事实绝非如此。法律上一个简单的例子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是有区别的,但两者都是基于自身防卫的需要,只不过后者的防卫过了头;(3)如陈力丹指出,“公共利益”是一种主观标准,难以把握。 反对者的理由以前述普利策奖评选委员会对《芝加哥太阳时报》“海市蜃楼旅馆的报道”的评价为代表。评选委员会认为:“作为讲真话的新闻单位不应该利用这种欺骗手段获取信息”,但是反过来想,如果对采访手段苛求于完全纯粹的真实或正义,而由此陷入对新闻事实掘采的淡然和对公众知晓权的漠视,显然并非新闻媒介的本意。 较为折中的认识是: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以而为之”。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考虑是否用相对说来值得研究的手段来采访新闻。这一提法从理论上说似乎无懈可击,但却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什么样的采访条件是公开采访无法完成采访任务的,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所谓“合理合法”的采访手段已经用经…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新闻实践中难以甚至不能判定。 观察问题角度、出发点的不同,导致对隐性采访的仁智之见。由此可见,对隐性采访的讨论不应局限于它的某一方面,而应从整体把握,区分利弊,把握主流,择其大端而从之。 隐匿采访的正当理由 尽管在一般说来,记者用“骗”的手段采集信息是不好、不应该的,但这并不绝对。因为根据同样的规则,为了完成新闻工作者的社会使命及工作职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允许使用隐匿身份采访的方式。为此,英国全国记者联合会的“行为守则”第七条中说:1.记者通常不应该通过虚假身份或欺骗获取或试图获取信息或图片;2.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记者)不得在未获得主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拿走文件或图片;3.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或无法通过任何其他渠道获得材料的情况下,欺骗才有情可原。(2)这里的关键词,就是“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记者隐匿身份采访的唯一正当理由就是: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众的知情权。
正因如此我们看到,在国内外大量具有“揭黑”性质的负面报道中,记者使用了暗访、卧底等伪装身份的采访手段,这虽然本质上属于“欺骗”,却因为其目的是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属于根本性的合理与合法行为,因而被业内及公众所认可。在许多负面新闻报道中,记者必须要采访到事件的关键人物,听他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或解释。但是,他们又往往不愿接受采访,并且他们还可能是“有能量的人”,能通过各种渠道“灭”掉记者的稿子。这时,记者就不得不运用相应的技巧了,比如有的记者会说:“领导非让我来,你说说就可以了,我就可以交差了……”。这同样是对被采访对象的“欺骗”行为,同样可能对被采访对象造成某种伤害,但与不公开事实真相对于社会的危害相比,其危害则微乎其微,至多属于“两害相权取其轻”,仍在新闻道德容许的范围之内。所以《冰点周刊》原来的办公室里,曾贴着很多用A4纸打印的“格言”,其中不乏幽默感的一条是:“稳准狠坏,必要时使用美人计”③。
而上述《华夏时报》的案例中,记者用隐匿身份的方式所采集到的信息,只是一位青年学生的生活及感情私事,不仅无关社会公益,也无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记者所采用的匿名方式不符合新闻道德要求,属于隐匿采访权的滥用。
隐匿采访中的伤害最小化 负面新闻报道往往会对某些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这种情况在隐匿采访中尤其突出。一般说来,各种负面报道、灾难性事件的报道,都可能会“得罪”一些人、“伤害”一些人。但从社会更大的利益上看,这种“伤害”本身往往不仅是难免的,有时甚至是合理的。但是,即便是具有正当理由的隐匿采访,也不能无视他人权益。那么如何能尽可能地减少这里的伤害呢?
我们首先要分析报道可能造成的伤害来自何处?具体地说,是来自于公开事实真相本身?还是来自于记者的行为?我们要对此做出正确区分和对待。
如果是来自于公开事实的真相本身,那么这种伤害就是社会整体进步中的一种必要的代价,就不能因此而归咎于记者。例如《财经》杂志记者曾报道过一家证券公司的黑幕。报道发表后,证券公司被迫关门。对于公共利益而言,这一黑幕报道的正义性、正当性是很明显的。但它又使一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一个因报道间接受损的人跟记者说:“我对你们表示敬意及仇恨!”表示敬意,是因为新闻报道反映了实际情况,即使是在报道中受损的人也不能不承认报道合乎事实本身。至于他的“仇恨”则仅仅来源于公布真实情况本身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这个例子表明,新闻报道的伤害在所难免。而只要是出于社会公益,报道带来的伤害是来自于真相的公开,这种“伤害”就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
如果是来自于记者行为所造成的伤害,那么就属于并非不可避免的伤害。我们看到在一些情况下,公布事实真相本身带来的伤害很小,但记者行为带来的伤害较大。开头的案例中,也许记者正是考虑到被采访对象正处于悲伤的情绪中,不想回忆伤痛,不希望被记者打搅,才假装成遇难女生以前的同学,隐匿身份采访的。但这一似乎出于好意的做法,却未必周详。因为报道发表后,遇难女生的同学可能受到悲痛和被欺骗的双重打击,记者在减小伤害方面的努力也付诸东流。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我们可以想到,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提高记者的职业素质、增加对新闻职业伦理的考量,才是减少伤害,提高媒体公信力,更好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
隐匿采访的滥用与必要的努力 首先必须明确,无论是哪类报道,在使用“未经许可的采访”方式前,都要看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使用正常方式无法采集到需要的信息内容”这一前提条件,否则即属于隐匿采访方式的滥用。
当前,滥用隐匿采访现象在我国新闻界已经极其严重。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首先必须承认,没有一个公开透明的传播环境,是造成隐匿采访泛滥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对一些负面信息,有关方面千方百计采取“捂盖子”的方式,阻挠、干扰记者正常采访活动;在一些突发事件中,主流信息渠道没有即时灵活的应变措施,缺乏充分的公关意识,往往以拒绝采访、封杀信息来应对媒体。不良的信息传播环境,逼迫记者不得不“绕道”,采用隐匿采访等手段,获得事实真相。同时也不可否认,由于传媒竞争日益激烈,各媒体都想抓到“猛料”、“独家新闻”,在采集信息过程中也可能不择手段,突破新闻道德规范的底线。
滥用隐匿采访方式,造成的后果是让传播生态环境更加恶化。这种情况往往导致恶性循环:新闻当事人对媒体、记者产生不信任感,提防、排斥记者;记者就不得不更多地采用隐匿采访方式,之后招致更多的不信任和敌意……
在这样的信息环境和竞争压力下,记者应当作出一些必要的努力,学习尝试通过正常采访手段突破“防线”。在这方面,国内国外都有不少媒体提供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和意见。例如《21世纪经济报道》内部有一个《采访手册》,其中有一条就是“在被采访对象有可能不接受采访时怎么办?”它列出了以下几条:(1)判断对象拒绝的原因;(2)将已有报道或已形成的影响介绍给对象,或是帮助其分析所处利益格局,阐明“说”的好处;(3)承诺保护消息源,不透露对方姓名;(4)找朋友或熟人介绍;(5)从外围了解相关事实,再回头向对象质证;(6)直接到对象办公室或途中等候。这几条都是很有操作性的建议,可以推荐给新闻业同行。
其实,在本文所论及的案例中,记者所要面对的,是死难女生的室友。记者与她们年纪相若、经历相仿,这么多的接近条件加上真诚的告知与请求,报道中所需要的信息真就一定拿不到吗?何必非要假冒身份进行欺骗呢?
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记者职业行为的要求会带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新闻伦理研究的近期趋势表明,记者手中的职业权力非常容易伤害到其他人,适时地通过总结经验教训来完善我们的新闻伦理规范和加强记者的新闻伦理规范意识,应提上重要议事日程了。
一、作为手段的隐性采访
隐性采访(Secretive Interviewing)是相对于公开采访(Open Interviewing)而言的一种特殊的采访方式,是指新闻记者在不表明真实身份或身份未被采访对象感知的情况下,隐去自己的采访意图,以秘密的方式采获新闻事实的采访活动。
隐性采访最初的实践者可以追溯到英国记者W•T•斯蒂德,1885年,他以“买了一个女孩写故事”而闻名于英国调查性新闻事业史。稍后,1890年,美国女记者内利·布莱(真名为伊丽莎白·科克伦)假扮成精神病人住进布莱克韦尔岛精神病院,调查病人受到虐待的情况,并写了3篇长篇报道,以《疯人院的10天》为题在《纽约世界报》上发表,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成为世界新闻史上较早的有影响的隐性采访。随后的几十年中,美国相类似的报道有过多次。美国隐性报道的黄金时期是20世纪上半叶,直至60-70年代,佳作频出,并且数次获得普利策奖。客观地说,早期的隐性采访充满了传奇色彩,并且由于受采访经验匮乏和采访设备的限制,实施隐性采访的记者较多地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出现的,所以较少受到道德责难,并没有引起太多的争议和诉讼。
但是,随着隐性采访的广泛使用,它开始受到质疑。由于记者采访经验的增加和科技发展带来的采访设备的进步,尤其是新闻受众对新闻内容要求的不断提高,实施隐性采访的记者仅用“旁观者”的身份采获的新闻很难吸引受众的关注了。于是,一些记者开始伪装自己,介入新闻,有的甚至直接成了某些新闻事件的“导演”。这种用欺骗手段采获新闻,在道德评价上是令人困惑的,也是备受争议的。新闻界人士开始反思隐性采访的利弊得失,曾在水门事件调查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著名记者本杰明·布拉德利认为:如果新闻媒介准备批评其他人撒谎和耍弄肮脏伎俩,记者也不应该撒谎和欺骗他人。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美国的许多新闻学专家已经开始自觉地限制这种在道德方面存在问题的采访方法。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新闻界曾数次拒绝向隐性采访的杰作颁发普利策奖。[①] 对此,一位评委的评论最具代表性,他说:“获取新闻的手段不诚实,又怎能为诚实和尊严而奋斗?”[1]
然而,就在西方新闻界开始反思并限制隐性采访的时候,伴随着现代高科技和电视业的发展,“偷拍偷录”又掀起了隐性采访的新一轮高潮。隐性采访不论在数量上、手段上,甚至性质上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突破”。隐性采访以其对社会生活强有力的监督制约的优势,以及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它在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然而,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同时存在着利与弊两个方面,隐性采访也不例外,它所引发的种种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理论界无法回避的课题。诸如:舆论监督是否优先于隐私权?对不法之徒的不法行径进行偷拍是否构成隐私侵害?记者能否用欺骗或违法的手段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在“反对欺骗”与“获知真情”之间,究竟孰轻孰重?公共利益能否成为隐性采访的充分必要理由?隐性采访能否代表记者的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等等。
三、目的和手段的正义之辩
一方面,作为舆论监督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新闻媒体必须认真履行舆论监督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舆论监督是社会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监督在推动社会文明与进步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彰显。然而,由于舆论监督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保护,由于舆论监督不可避免地会危及一部分地方和一部分人的既得利益等等原因,舆论监督在实施的过程中其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尤其是新闻媒体在开展一些批评报道时,用公开采访的方式往往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力和障碍,于是,通过隐性采访的方式进行舆论监督,就成了众多新闻媒体的共同选择。
可以说,隐性采访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增强了舆论监督的力度。事实也证明,在一定意义上,隐性采访确实是有效开展舆论监督的一把利剑。在许多情况下,越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就越难通过公开采访的方式获得第一手资料,而隐性采访则可以有效地突破采访环境的封闭性,较好地实现舆论监督的目的。
然而,越来越多的新闻官司也告诉我们,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进行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隐性采访能够有力地揭露社会丑恶和阴暗面,有效地进行舆论监督;另一方面,隐性采访的特征决定了这种采访方式在很多时候会不可避免地、不同程度地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任何事物都有利弊,很多人正是以舆论监督的利大于侵害隐私之弊为由,为隐性采访辩护,但是,舆论监督的利是否就一定大于侵害隐私之弊呢?或者说舆论监督是否就一定优先于隐私权呢?
特殊情况下,记者用隐性采访的方式来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为社会认可的。但是,记者是否可以以此为理由,用欺骗手段或违法行为来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呢?毫无疑问,欺骗手法是非道德的行为,但是如果用这种非道德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揭露和抨击更加非道德甚至违法的行为呢?在日常的带有浓郁感情色彩的道德评价中,往往会得出肯定的回答,认为这基本上是合乎道德评价标准的。这种行为由于正义的目的和良好的效果,经常会得到公众的认同。然而,正如马克思说的:“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4]尽管是为了道德的目的,如果采用欺骗或违法的手段,本质上其实是非道德或非法的行为。如果因为道德的目的而纵容非道德和违法的行为,其实是摧毁了道德和法律得以立足的根基。因此,尽管记者采用欺骗手段或违法行为获取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的新闻事实,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部分社会公众的欢迎,但是不论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欺骗手段或非法手段获取新闻事实,是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也完全背离了舆论监督制止违法犯罪的初衷。并且,如同普通民众抓住小偷暴打一通的性质一样,本来正当的行为(抓住小偷)转变成违法行为(打人),并且还要对造成的后果(打伤或打死)承担法律责任,新闻记者的非法行为通常也难以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美国ABC公司和狮子食品公司的一场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同样需要探讨的是:在一些隐性采访事件中,一些记者为了某个“良好的出发点”而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记者是否有权引诱他人违法犯罪而自己不算违法?答案是否定的。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记者没有违法犯罪的特权。揭露真相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不论记者的初衷如何,引诱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法理上和事实上都可视作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法律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某人是否犯罪时,并不是以他的出发点为依据,而是以他所做出的行为(即事实)为依据。良善的出发点并不能成为为违法事实开脱罪责的理由。一个社会如果认可以一种违法犯罪来对付或制止另一种违法犯罪,这种舆论监督的成本是不是过高了?这种监督是不是已经丧失了监督的原有意义?因此,无论新闻记者出于多么良善的目的而引诱他人违法犯罪,无论他的行为于情于理多么值得赞扬,无论他所实施的隐性采访行为发挥了多么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他的行为依然难以避免地会受到法律的惩处,他的良善目的只能作为定罪量刑时的考虑因素。[②]现实生活中,某些新闻从业人员常常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为由,主张大胆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其实某些行为本身已经触及了法律。
新闻记者是一个神圣的职业,说真话,揭真相,评说众生百态,道尽人间悲欢。很多新闻记者以自己的职业为自豪,尤其是专门从事舆论监督的记者们,更是觉得自身的责任重大,时刻铭记捍卫公众利益,但是所有的这一切都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理由。舆论监督的基本任务是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和诱导犯罪,守法始终是记者在从事隐性采访活动时的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
此外,由于新闻选题涉及公共利益,所以运用隐性采访是无可厚非的,这是运用隐性采访最常见的、最重要的辩护理由之一。当今社会,各种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产生了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已经成为千夫所指。在这种情势下,既便用最简单的权衡手法,也可以得出结论说,用隐性采访手法揭露社会的丑恶腐败并不背叛社会主流的道德评价标准。因为,隐性采访虽然存在着道德评价上的先天不足,但并不影响我们为了保护更大的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体系而宽容它的存在。对公共利益整体的保护有利于对合情合法的个体利益的保护,这是对隐性采访给以宽容的一条最基础的原则。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公共利益是衡量是否必须使用隐性采访方式的一个主要依据。
值得探讨的是:(1)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隐性采访的理由?公共利益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能笼而统之地当作标签而任意使用。首先,必须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认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公共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大众感兴趣的事情”,因为“大众感兴趣的事情”并不完全代表公共利益,而只是代表着部分公众的审美趣味。然而,在很多时候,新闻媒体正是扛着“大众感兴趣的事情”的旗子而肆意妄为的。比较形成共识的解释是,公共利益就是公众有正当理由关注的涉及公众的健康、安全的事情,以及犯罪和严重不端的行为等。其中,“正当理由”尤为关键,因为很多时候,公众的关注因为违反法律而丧失了正当的理由。这也是新闻媒体容易忽视的地方。(2)要判断公共利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隐性采访的理由,并不是所有的公共利益都需要用隐性采访的手段来维护。因为隐性采访必然会侵犯当事人的各项基本人权,造成伤害,所以我们在使用隐性采访手段时,还需要在公共利益和隐私伤害之间做个权衡。
当维护公共利益和侵犯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当维护公共利益和侵害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最理想的状态是保持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很多情况下,这种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也就是说,很多时候这种平衡是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的。如果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冲突不可调和,隐私权需要做某种程度的克减,但是这种克减是有一定限度的,不能违背对他人人格的起码的尊重。即使法律和道德允许的隐性采访,发表时也要慎重。正如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的教材所倾向的:“有些可以不用隐性采访方法的,如果做了,除非你说明自己的身份;否则你实质上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刺探他们的生活情况——这样做是否道德,是大可怀疑的。”[5]
四、有限制地使用隐性采访
“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正义的目的和良好的出发点,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手段。由于种种原因,隐性采访被作为舆论监督的有效手段而使用,在很多时候,这只是一种两害权衡而取其利大的无奈选择。从新闻史上看,不论隐性采访在揭露社会丑恶和阴暗现象方面起到了多大的作用,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隐性采访从来没有成为专职新闻采访的主流方式,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重要职责,隐性采访在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但是,新闻记者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同样也要接受社会的监督。隐性采访的特点决定了它对于当事人是一种不平等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履行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就滥用这种方式。我们主张有限制地使用隐性采访,把隐性采访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和工具。只有在经过一定的调查研究之后,在确定没有其他办法能够解决的情况下,或者其他的手段都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在使用之前一定要经过多方权衡,深思熟虑,不可贸然采取行动。总结中外媒体关于隐性采访的规定,在新闻记者决定使用这一非常规手段时,以下4条原则是须遵循的:
1.只有在经过多方调查,确认将要获取的信息极其重要时,或者掌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采访者的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此外,经过多方调查,或者掌握有确凿的证据,也是隐性采访不可缺少的前提。
2.只有在获取该信息的其他手段都宣告无效时,只有在确定没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并且,还要在报道中解释使用这种方式的理由。
3.经过慎重思考,多方权衡,当确定利大于弊时,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由于隐性采访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当事人的各项基本权利,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新闻记者在决定使用隐性采访时,就应该慎重思考,多方权衡这种方式可能造成的伤害和可能带来的益处。并且,由于现代社会更加尊重和关注个人隐私,由于在社会公正的天平上,少数当事人所承受的痛苦要远远重于社会多数人由此而获得的益处,因而尊重和关注个人隐私和人格应该成为权衡利弊时的优先选择。
4.即便每一次的隐性采访都有正当的理由,都经过了深思熟虑的权衡和慎重的选择,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仍然有必要控制隐性采访的总量。否则,将会导致人人自危,互不信任,社会缺乏基本的诚信与公正。
当维护公共利益和侵犯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当维护公共利益和侵害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最理想的状态是保持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很多情况下,这种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也就是说,很多时候这种平衡是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的。如果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冲突不可调和,隐私权需要做某种程度的克减,但是这种克减是有一定限度的,不能违背对他人人格的起码的尊重。即使法律和道德允许的隐性采访,发表时也要慎重。正如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的教材所倾向的:“有些可以不用隐性采访方
隐性采访(Secretive Interviewing)是相对于公开采访(Open Interviewing)而言的一种特殊的采访方式,是指新闻记者在不表明真实身份或身份未被采访对象感知的情况下,隐去自己的采访意图,以秘密的方式采获新闻事实的采访活动。
隐性采访最初的实践者可以追溯到英国记者W•T•斯蒂德,1885年,他以“买了一个女孩写故事”而闻名于英国调查性新闻事业史。稍后,1890年,美国女记者内利·布莱(真名为伊丽莎白·科克伦)假扮成精神病人住进布莱克韦尔岛精神病院,调查病人受到虐待的情况,并写了3篇长篇报道,以《疯人院的10天》为题在《纽约世界报》上发表,产生了巨大的反响,成为世界新闻史上较早的有影响的隐性采访。随后的几十年中,美国相类似的报道有过多次。美国隐性报道的黄金时期是20世纪上半叶,直至60-70年代,佳作频出,并且数次获得普利策奖。客观地说,早期的隐性采访充满了传奇色彩,并且由于受采访经验匮乏和采访设备的限制,实施隐性采访的记者较多地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出现的,所以较少受到道德责难,并没有引起太多的争议和诉讼。
但是,随着隐性采访的广泛使用,它开始受到质疑。由于记者采访经验的增加和科技发展带来的采访设备的进步,尤其是新闻受众对新闻内容要求的不断提高,实施隐性采访的记者仅用“旁观者”的身份采获的新闻很难吸引受众的关注了。于是,一些记者开始伪装自己,介入新闻,有的甚至直接成了某些新闻事件的“导演”。这种用欺骗手段采获新闻,在道德评价上是令人困惑的,也是备受争议的。新闻界人士开始反思隐性采访的利弊得失,曾在水门事件调查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著名记者本杰明·布拉德利认为:如果新闻媒介准备批评其他人撒谎和耍弄肮脏伎俩,记者也不应该撒谎和欺骗他人。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美国的许多新闻学专家已经开始自觉地限制这种在道德方面存在问题的采访方法。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国新闻界曾数次拒绝向隐性采访的杰作颁发普利策奖。[①] 对此,一位评委的评论最具代表性,他说:“获取新闻的手段不诚实,又怎能为诚实和尊严而奋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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